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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中XX公司、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2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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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X诉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可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392936.87元;被告有未退还木架板708米、扣件1244套共折价21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付,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万元。
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2936.87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木架板708米、扣件1244套或折价赔偿21280元;3、认定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2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顶房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合同系他人伪造,申请对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准予了被告中XX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2015年6月4日,本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主要针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由双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但已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在撤诉申请书中认可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告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中XX公司与烟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2009年3月8月签订,出租方是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长城建材租赁站,承租方是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并在合同下方盖有各自的公章。
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顶房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并盖有其公章,乙方为蒋XX、隋XX,并有二人的签字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XX公司对上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顶房协议》上加盖的“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章均不认可,认为系他人伪造,申请对两合同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
其出具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一、二、三印文与样本一、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顶房协议》上加盖的“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章确系他人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顶房协议、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主张租金、违约金、未退租赁物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顶房协议》,该两协议的真实性是决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关键。
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是由被告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该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检材一、二、三印文与样本一、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顶房协议》上加盖的“中XX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中XX公司系本案公章鉴定的申请人,本案的鉴定费由其预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将鉴定费直接支付给被告中XX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3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3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XX,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
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窦X
  • 2015-06-0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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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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