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XX,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献县XX诉中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献县XX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等用于渭玉高速WY-C01合同段项目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
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租金XXX元,损坏不能使用的钢模板970块价值727500元,还有598块钢模板使用未退还,原告给被告垫付运费12400元,每日还产生后续租金717.6元,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XX元、损坏租赁物赔偿费用727500元、退换598块钢模板或折价赔偿538200元、给付运费和装卸费12400元;要求被告按每日717.6元继续支付后续租金至退清租赁物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物资材料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自动作废。
”该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该有双方印章,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应视为变更。
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材料租赁合同》第是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交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该合同第一页注明了签约地点为陕西渭南,故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张欢
代理审判员甄建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