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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15刑初84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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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杨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晚,被告人何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王1、岳X钱XX发生争执,后何X将钱XX殴打致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XX因外伤致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5-7肋),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开庭审理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王1、王2、贺X、陈X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X提出指控殴打不属实,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和定性有异议,提出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岳X和女婿的特殊关系,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确实存在殴打的事实,但并没有拳打脚踢,只能说在推搡过程中发生的肢体上冲突;被告人愿意赔偿,且认错态度一直较好,一直努力尝试与被害人沟通,但未成,这起案件仅仅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双方调解沟通,可作行政处罚,希望法庭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何X和辩护人当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钱XX系女婿和岳X关系。
2016年3月31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内,被告人何X因家庭琐事与其妻王1、岳X钱XX发生争执,后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何X将被害人钱XX殴打致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钱XX因外伤致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5-7肋),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X在上述时间、地点将其殴打倒地及将王1手机摔坏的事实。
2、证人王1、王2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X在上述时间、地点与王1、钱XX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钱XX被何X打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贺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钱XX至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过程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病历记录,证实被害人钱XX至医院诊断的事实。
5、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钱XX因外伤致左胸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5-7肋),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6、和解协议书、汇款凭据和撤诉谅解书,证实审理中双方和解协商,何X已赔偿钱XX的经济损失费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经重新法医鉴定后,电话通知何X接受调查,遂案发。
对于被告人何X提出指控殴打不属实,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
本院评析认为: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时除何X和被害人钱XX发生肢体冲突外,无其他人与钱XX有肢体碰撞;另从医院诊断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结论,也能证实被害人钱XX的伤势系遭外力作用所致,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X殴打被害人钱XX致伤的事实,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条件。
因此,被告人何X的辩解与证据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愿意赔偿,且认错态度较好,本案因家庭纠纷所引起,双方调解沟通,可作行政处罚,希望法庭作无罪判决的意见。
本院评析认为,本案虽因家庭纠纷所引起,但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二级轻伤,且被告人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无法定免除刑事处罚条件,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法不悖。
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因家庭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X在审理中,已向被害人表示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所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是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伤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沈敏
人民陪审员褚云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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