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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XX公司、段XX等与承德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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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冀09执异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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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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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异议人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段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段XX申请执行承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承德XX公司)一案中,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承德XX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3月22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承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承德XX公司称,贵院以(2014)沧执字第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异议人处扣留580万工程款,该工程款是滦平幸福家园104#、105#楼工程款。孙XX、闫X起诉异议人及承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以(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德XX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滦平县XX104#、105#楼施工合同,是孙XX、闫X借用承德XX公司的资质以承德XX公司名义与异议人签订的,孙XX、闫X与承德XX公司签订了名为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提取管理费的合同。该工程由孙XX、闫X实际出资、施工。承德XX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孙XX、闫X与承德晨都签订的内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判决申请人向实际施工人孙XX、闫X支付工程款。依据(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承德XX公司在申请人处不存在任何工程款。贵院(2014)沧执字第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的工程款实质上与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撤销(2014)沧执字第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承德XX公司580万工程款的扣留。
本院查明,段XX诉承德XX公司、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段XX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承德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XX截止到2012年1月1日的租金XXX.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以所欠租金XXX.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承德市XX公司支付给原告后续租金每日2647.7元(从2012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承德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23813米、扣件41070个,或折价给付XXX元;四、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承德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承德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段XX截止到2012年1月1日的租金XXX.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XX.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给付后续租金每日2647.7元(从2012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每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不计租金)。该判决生效后,承德XX公司未履行该判决,段XX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在异议人幸福家园小区项目中应得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8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沧执字第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在异议人处应得工程款580万元至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
另查明,案外人孙XX、闫X诉异议人、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承德XX公司与被告承德市XX公司签订的2013年5月25日《施工合同书》和2013年6月26日《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承德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孙XX、闫X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承德XX公司给付原告孙XX、闫X工程款XX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XX、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沧执字第241号、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在其处没有工程款,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二、虽然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4)沧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承德XX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80万元,但因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滦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向案外人孙XX、闫X支付工程款,即本院裁定扣留的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给案外人,异议人就该部分工程款已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所以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承德XX公司在异议人处该笔工程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承德XX公司的异议成立,应当撤销(2014)沧执字第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承德XX公司580万工程款的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4)沧执字第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承德市XX公司在承德XX公司幸福家园小区项目中应得工程款、质量保证金580万元的扣留。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谢盼书
代理审判员刘海玉
代理审判员巩云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X
  • 2016-03-2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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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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