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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熊XX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灵民初字第825号
诉讼仲裁
赵鑫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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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赵鑫
被告熊XX
原告张XX诉被告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升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华和人民陪审员秦四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赵鑫,被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晚,原告与被告在八里街XX园宾XX打牌,后因被告出牌失误,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不服,特意跑到水果摊拿了一把水果刀,折返回宾馆找原告报复。原告害怕不敢出来,等被告走掉后,原告才敢回去。原告途径八里一路附近时,被告突然出现,随即将原告砍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告报案,2012年9月13日,被告到案,同日组织了一次调解,后因分歧太大,没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31.34元,其中医疗费15326.36元、误工费8401.9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6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川县公安局驻八里街工业园区公安执勤室询问熊XX笔录2份、询问张X笔录1份、询问张XX笔录1份、调解笔录1份、现场图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将原告划伤的事实及曾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3、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志、手术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B超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5、三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收费收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人身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5326.36元;6、护工证明,证明原告支付护工费6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熊XX辩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张XX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有个朋友从云南回来叫被告过去喝酒。被告开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原告门面后,因原告说其老婆睡觉了,到外面去吃宵夜去,于是被告就将电动三轮车放到原告门面里面。原告和被告一起坐原告朋友的车,到八里一路的XX园宾XX下车。三人到房间后,张XX提出打牌,被告不想打要走,原告张XX就打了被告两耳光,并掐其脖子把其掐到床上,用膝盖冲其肚子。被告趁两人不注意,就跑了出去。原告和其朋友两人又跟了出来,跟到夜宵摊旁边,其两人见什么就拿什么打我,被告就在水果摊拿了一把水果刀乱砍,打了一会原告就跑了,但不知道是否伤到对方,是后来被人告知才知道原告受伤的。综上,被告系正当防卫,且原告的伤可能系被别人所伤,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中的熊XX的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现场图1张,(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的询问张X笔录1份、询问张XX笔录1份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就交通费的产生未能予以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中的熊XX的笔录2份、调解笔录1份、现场图1张,(3)、(4)、(5)、(6)、(7),上述证据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中询问张X笔录1份、询问张XX笔录1份,因张X、张XX陈述的事实能基本吻合,且由(2)中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笔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因原告就交通费产生的时间、次数、人次等未予以合理说明,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熊XX应原告张XX电话邀请开着一辆三轮车到被告熊XX其门面处。被告熊XX将其车辆停放在原告门面处后,与张XX乘坐张X的车,三人一起到XX园宾XX201房。后原、被告之间因打牌发生争执,双方扭打一起,被张X扯开后,被告熊XX离开房间。后被告熊XX又折回拍打201房门,因张X未开门,被告熊XX离开。被告熊XX离开后,原告张XX和张X先后离开201房,走出宾馆。原告张XX走出XX园宾XX在旁边夜市摊处打电话给被告,因被告熊XX亦在该夜市摊对面,原、被告双方再起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熊XX从夜市摊旁边的一水果摊上拾起一把水果刀将原告划伤。原告受伤后,在三一○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随即凌晨1时10分在中国人民181医院进行了急诊。原告在中国人民181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近期内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断。2011年11月14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损伤认定为:1、左腹壁软组织裂伤;2、左手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灵川县公安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伤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熊XX用刀损伤原告的事实有张XX、熊XX、张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条。虽侵权行为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案,但从侵权行为发生到原告急诊就医的时间连续性、结合本案证据和原告“左腹壁软组织裂伤、左手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伤的伤情形成来看,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持刀致伤原告这一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系在双方冲突过程中用刀致伤原告,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对被告熊XX“系正当防卫”且“原告的伤可能是别人所伤”的辩称不予支持。在本次损害发生、进行过程中,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侵权直接导致,尤其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第一次争执被人扯开后仍未未采用合理、正当的手段处理与他人纠纷,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动邀请被告打牌而引发纷争,被张X劝解开后,原告再次主动打电话给被告,激化了双方间的矛盾,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冲突的升级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失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532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560元);3、误工费误工费787.6元(14天×20534元/年÷365天=787.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60元;5、伤情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15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83.96元。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的创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赔偿原告张XX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0610.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1元,被告熊XX负担28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升光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人民陪审员秦四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X
  • 2013-10-28
  • 灵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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