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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冀0929民初1629号
债权债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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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赵XX与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段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4日的借条一张;2、中国XX的赵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被告段XX的户籍证明一份;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XX房产查询结果告知单一份,证实段XX名下在北京市范围内没有房产。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XX在沧州经营期间向原告赵XX借款13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赵XX借给段XX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共10天.现金打到李XX工行62×××13账户,借款人段XX,身份证,2016.9.14”。
原告赵XX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62×××78卡号给李XX的工行62×××13账户转款13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XX指定的账户转款130000元,被告段XX同时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现还款日期已过,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巩XX
人民陪审员乔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XX
  • 2018-07-1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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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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