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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与河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200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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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董事长。
原告北京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用于被告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3591.03元,被告尚有钢管1431米、扣件3164套未退还,价值31561元,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591.03元;退还原告钢管1431米、扣件3164套或折价3156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承租方代表人为张XX,并约定了指定收料人为张XX、崔XX,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
2、提货单28张、退货单3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租赁物提、退货的品种、数量。
3、租金结算清单14张,证实原、被告租赁业务发生的时间和产生租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租赁物送往被告施工项目部工地,被告使用过程中陆续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接头扣件3965套、退还3634套;转向扣件1290套、退还550套;6米钢管7200根、退还7108根;2.5米钢管900根、退还825根;2米钢管3500根、退还3442根;1.5米钢管4225根、退还3858根;1米钢管399根、退还374根。
未退物资:十字扣件2093套、接头扣件331套、转向扣件740套、扣件共计3164套;6米钢管92根、2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75根、1.5米钢管367根、1米钢管25根、钢管共计未退1431米,因诉状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即:钢管每米11元、合计15741元;扣件每套5元、合计15820元,未退租赁物共计折价31561元。
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73591.03元,被告支付120000元,尚欠53591.03元,原告计算的租金已扣除每年1月16日至2月15日报停期间的租金。
由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租金、退还租赁物没有答复情况下,原告故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余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工地提货单28张、退货单31张、租金结算清单14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73591.03元,被告支付120000元,尚欠5359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
被告尚有十字扣件2093套、接头扣件331套、转向扣件740套、共计3164套;6米钢管92根、2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75根、1.5米钢管367根、1米钢管25根、共计1431米未退还原告,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折价31561元,符合现行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按31561元折价赔偿。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359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租金53591.03元。
三、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XX十字扣件2093套、接头扣件331套、转向扣件740套;6米钢管92根、2米钢管58根、2.5米钢管75根、1.5米钢管367根、1米钢管25根,如不能退还按31561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河南XX公司支付原告北京XX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53591.0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X
  • 2015-10-29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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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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