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于XX之同学),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代表人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XX于2016年4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XX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高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