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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南民二初字第1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殷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杨XX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津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适遇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杨XX车前部与李XX车前部相撞,造成杨XX、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知,被告杨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6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在购买车辆时不知道事故车辆系机动车,故未取得驾驶证,亦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及投保,原告亦有过错,故认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法庭确认的损失总额分责进行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伤情及就诊医院;
3、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4、门诊病历2册,证明原告伤情;
5、医疗费票据32张,证明医疗费情况;
6、住院费用清单1册,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7、建休证明6张,证明休假情况;
8、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9、工资表1页,证明工资;
10、误工证明1份,证明扣发工资情况;
11、银行流水1份、纳税证明1份,证明工资情况。
12、护理协议发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
1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
14、交通费票据96张,证明交通费;
15、检验费发票1张,证明为鉴定被告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花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7、8、9、10、11、1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案中记载了原告有“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属于原告的原发疾病,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当扣除,且认为包含了护理费,不同意再另行支付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系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票据1张,证明被告在购买车辆时不知道是机动车。
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不知道事故车辆是机动车。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不应当在该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4、7、8、9、10、11、15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12、13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1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杨XX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津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适遇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杨XX车前部与李XX车前部相撞,造成杨XX、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知,被告杨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鉴定。2014年10月14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该事故中被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杨XX对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149992(凭票)。2、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期为180天,按照月工资为3642.77元计算,该项为21852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中一天为ICU护理费100元,剩余89天护理期,标准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为6959元,合计70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950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该项为2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金额为3389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2300元(凭票)。9、交通费1000元(含转院交通费600元)。10、车检费1500元(凭票),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267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59元、误工费21852元、伤残赔偿金33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检费1500元,共计81302元,由被告杨XX赔偿;超出部分损失145442元,应当由被告杨XX承担70%为101809元,以上共计183111元。被告杨XX无法证实治疗原告“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的费用与原告治疗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无关,故对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上述疾病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XX认为该次诉讼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1831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李XX承担230元,被告杨XX承担5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5-12-14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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