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庄XX、孔X等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温鹿刑初字第1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4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孔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金X,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孔X、金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孔X、金X及辩护人郑峰、林XX、援助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庄XX、孔X、金X在广东省深圳市经预谋,由庄XX准备笔记本电脑、刷卡器,并从网上购得外国信用卡信息,孔X、金X联系购买空白的信用卡及烫金机、刷卡器、制卡机等,三被告人利用上述设备,以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等方式伪造信用卡。2014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区人民西路温富大厦瑞都商务宾XX308房间准备再次伪造信用卡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庄XX身上的钱包内查获伪造的信用卡4张及空白信用卡3张;在房间内,另查获空白信用卡18张及刷卡器、烫金机、制卡机、笔记本电脑等。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鉴于被告人庄XX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称,被告人孔X在法庭上能认罪,可认定孔X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XX辩解,被查获的信用卡都是网上买来的,其还没来得及伪造。
被告人孔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金X辩解,其没有参与预谋伪造信用卡。
辩护人郑峰辩称:从被告人庄XX身上查获的7张信用卡,仅仅只有1张雄鹰图案的信用卡里输入了实际的用户信息并用于消费,其余6张中的3张信用卡仅仅是卡的表面上打上了数字,没有输入实际的用户信息,应认定为空白信用卡;庄XX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金额较少,请求对庄XX从轻处罚。
援助辩护人周XX辩称:本案1张有雄鹰图案的信用卡能够刷卡消费,可认定为伪造信用卡,其他的都是空白卡或未完成卡;被告人孔X只是跟随参与,是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孔X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XX辩称:被查获伪造的信用卡4张及空白信用卡3张,经有关单位查验,只得出是伪卡,未明确区分是伪造信用卡还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本案只能认定一张有雄鹰图案的卡为伪造信用卡;被告人金X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请求对金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庄XX提议并与被告人孔X、金X经预谋,由庄XX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刷卡器,并从网上购得外国信用卡信息,孔X、金X联系购买了空白的信用卡及烫金机、制卡机。随后,庄XX、孔X利用上述设备,以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等方式伪造信用卡。之后,金X驾车载带庄XX、孔X先后在深圳、香港用其中1张伪造的信用卡(蓝色,正面有雄鹰图案,卡面卡号与内部卡号均为54×××65)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约13000元。
2014年12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庄XX、孔X、金X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温富大厦瑞都商务宾XX308房间内准备再次伪造信用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庄XX携带的钱包内查获伪造的信用卡4张(1张半紫半灰色,卡面卡号为54×××44,内部卡号为55×××60;1张蓝色,正面有雄鹰图案,卡面卡号与内部卡号均为54×××65;2张正面蓝色,卡面卡号与内部卡号分别为43×××02、54×××89VISA)及空白信用卡3张,又在房间内查获空白信用卡18张及笔记本电脑、刷卡器、烫金机、制卡机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客人登记单、有关银行卡真伪查验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庄XX、孔X、金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庄XX提出被查获的信用卡都是网上买来的,其还没来得及伪造,以及被告人金X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伪造信用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庄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在与被告人孔X、金X交谈中,其称可用空白信用卡做成可刷卡消费的信用卡,后其负责准备用于复制信用卡的电脑和复制银行卡磁条的刷卡机,孔X、金X购买了烫金机、制卡机及制作信用卡的空卡,其用设备伪造了4张信用卡,还有3张空卡还没来得及制作,之后,其与孔X、金X先后在深圳、香港用其中1张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在整个过程中,金X主要负责驾车接送,以及被抓获时,上述7张信用卡均被查获;被告人孔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与庄XX、金X在交谈中,庄XX称可复制信用卡赚钱,三人一拍即合,遂购买了设备和空卡,由庄XX复制做成可刷卡消费的信用卡。之后,其与庄XX、金X先后在深圳、香港用复制做成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以及在整个过程中,金X主要负责驾车接送;被告人金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称其在与被告人庄XX、孔X交谈中,庄XX称可用空白信用卡做成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其三人购买了相关设备及空卡,由庄XX复制信用卡,之后,其与庄XX、孔X先后在深圳、香港用复制做成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在整个过程中,其主要负责驾车接送,以及被抓获时,庄XX伪造的信用卡均被查获。上述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查获的信用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郑峰、林XX及援助辩护人周XX提出本案只伪造1张信用卡,其余的均是空白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出具的有关银行真伪查验结果,证明送审的卡片号码为43×××02、54×××89与无卡号的3张VISA卡,与真实发卡行代码不相符合,确定上述卡片为伪卡;美国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北京代表处出具的信用卡伪卡资料查验,证明半紫半灰、卡面卡号为54×××44的卡与蓝色、正面有雄鹰图案、卡面卡号为54×××65的卡及2张金黄色卡,均系伪造的万事达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向银联公司、中国XX和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查获的半紫半灰的卡(卡面卡号为54×××44)系伪造的信用卡;2张金黄色卡与1张蓝色VISA卡属于未完成卡,其中2张卡内部无信息;其余3张卡(2张蓝色VISA卡与1张蓝色、正面有雄鹰图案的卡)的内部卡号与卡面卡号一致。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从被告人庄XX处查获的7张信用卡中,有4张信用卡从整体上符合信用卡外形和内部的基本特征,而构成本罪不需要考虑被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可实际刷卡消费,故可认定被告人庄XX等人伪造的信用卡有4张。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援助辩护人周XX及辩护人林XX提出被告人孔X、金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孔X参与预谋、购买空白信用卡及伪造信用卡的设备、持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人金X参与预谋、在持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期间驾车接送,其行为均较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孔X、金X结伙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X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周XX就被告人孔X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庄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被告人孔X、金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X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庄XX、孔X、金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11-11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