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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吴XX、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南民初字第5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贾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XX,无职业。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X,无职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
负责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X与被告吴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与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吴XX与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3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开区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XX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顺行被告吴XX车右前方,被告吴XX未发现情况,用车右侧油箱外侧挂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严重,丈夫患尿毒症每周需行三次透析,女儿尚X在学无力照顾原告,所以原告只能请护工护理。另外,原告父母年迈没有生活来源,弟弟患精神分裂症也需原告扶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负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04.62元、误工费46916.7元、护理费46094.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营养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98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被告赵XX辩称,被告吴XX与被告赵XX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吴XX驾驶的被告赵XX所有的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XX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5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XX作为雇主同意全部承担。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数额过高,故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吴XX驾驶的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偏高,休假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其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另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也过高,所以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津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开区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XX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顺行被告吴XX车右前方,被告吴XX未发现情况,用车右侧油箱外侧挂原告身体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XX未停车驶离现场,经民警通知于2013年7月7日22时40分到交警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投案。2013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津公交认字第(2013)第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上臂闭合性脱套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住院291天,共花医疗费192404.62元,其中被告赵XX已支付125000元。另据原告出院情况医嘱记载:原告左上肢伤口瘢痕愈合,双侧前臂及手部感觉运动正常……,出院后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出院之日至2014年12月5日上述指定医院连续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18份,建议原告休假共计237天。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护理费总计为41400元。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
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该鉴定机构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臂闭合性脱套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及左桡骨小头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98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原告之父范XX与原告之母刘XX生育原告及弟弟范XX两个子女,原告之父范XX,194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刘XX,1951年11月30日出生,均系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东XX农民,现均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原告之弟范XX也为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东XX农民,自2012年10月25日在黄骅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并早于2002年12月29日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03)黄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准离婚。原告之女周X,1998年11月6日出生,现为本市第77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另,原告购买护肘损失380元。
再查,被告赵XX与被告吴XX系雇佣关系,被告吴XX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XX,该车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XX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赵XX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92404.62元(被告赵XX已支付1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98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认定意见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9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假23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休假时间总计为528天,并参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4000元。
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标准,另再考虑一个月,即2380元,因此,原告护理费合计为43780元。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给付800元。
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恢复及医嘱意见酌定为300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受伤,并经鉴定其左上臂闭合性脱套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折及左桡骨小头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为9级伤残,其父母均系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东XX农民,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其弟范XX也为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东XX农民,且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无法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所以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全额计算给付原告父母的生活费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之父范XX的生活费为16248元,即10155×8×20%=16248,原告之母刘XX的生活费为32496元,即10155×16×20%=32496。原告之女周X在本市居住并在学,故其生活费在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368元,即21850×1×20%=4368。据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认定为53112元。原告之弟范XX目前尚不属原告负有法定义务的扶养人,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其弟范XX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1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误工费44000元、护理费43780元、残疾赔偿金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182404.6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共计387208.62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XX赔偿原告范XX鉴定费980元;
五、原告范XX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退还被告赵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5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赵XX负担1055元。被告赵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X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7-0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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