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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张X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浙1081刑初1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农民。2009年1月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农民。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2002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张X、陈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被告人张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院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郑峰律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邹XX伙同张XX、夏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浙J×××××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林X放在外套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邹XX、张X伙同张X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浙J×××××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张X甲放在外套内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
3、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邹XX、张X、陈XX经事先商量,在浙J×××××公交车上实施盗窃。14时许,被告人邹XX、张X、陈XX经事先商量,又携带折叠刀在浙J×××××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黄X放在外套内侧口袋里的一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480元。经认定,从张X、陈XX处扣押的折叠刀均系管制刀具。现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X。
2015年12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高XX桥下抓获被告人陈XX,之后在浙J×××××公交车上抓获被告人邹XX、张X。被告人邹XX、陈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第三节盗窃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张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张X乙、林X的陈述,同案犯张XX、夏XX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无证衣服外套细目照,发还清单,手机内通话记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刑事判决书,物证折叠刀两把、刀片9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张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张X、陈X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XX有劣迹,被告人张X有前科,被告人陈XX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X、陈XX携带管制刀具盗窃,应酌情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XX、陈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第3节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对被告人邹XX、陈XX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二把、刀片九片,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邹XX、张X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3800元;责令被告人邹XX退赔被害人林X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江俊溢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杨XX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6-07-04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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