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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川1024民初74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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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华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女。
原告官华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官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文书期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
原告于2015年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开始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
3、取款凭证,证明原告银行有足额存款,有支付4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
被告吴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
借条截明:“今借到官华X,现金400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吴XX签名捺印,身份证:XXX307672X,2014年1月14日”。
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XX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诉讼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官华X借款本金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官华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锡友
审判员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刘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X
  • 2016-08-16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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