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XX。
原告:胡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XX、胡XX与被告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元XX、胡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元XX、胡XX负担。
审判员林昂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