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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黄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5号
合同事务
马俊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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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黄X之间存在羊奶粉买卖合同关系,由杨X向黄X供应羊奶粉。2012年12月4日,黄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X“美羚”中老年羊奶粉货款总计24500元,于2013年元月20日前分期付10000元,其余款最迟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其中未兑现承诺未付款,必须按每天1%的货款滞纳金。
另查,2013年1月18日,杨X向黄X供应了“200克美羚羊多养慧小罐”羊奶粉共10箱,金额为4800元。该批货物由案外人熊XX签收,黄X确认其与熊XX系合作关系,但认为该批货物是由杨X赠送给黄X的。黄X为证实其主张,当天提交了手机短信拟予证实,杨X以黄X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经查,在黄X所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并无明显内容可以证实2013年1月18日供应的10箱羊奶粉为赠品。
诉讼中,杨X另提交了2012年10月28日向“天莱海”供应羊奶粉的送货单一张,拟证实其另向黄X供应了价值2286元的货物。该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经手人为案外人田XX,黄X确认该案外人为其配偶,但否认该批货物为供应给黄X的,并称其配偶系另一案外人柯XX的员工,“天莱海”由柯XX经营,而杨X也确认柯XX当时是“天莱海”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杨X、黄X确认黄X已支付的货款为18000元,由案外人熊XX及黄X分别支付了9000元。对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杨X明确为按每日百分之一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并以18000元为限。
被上诉人杨X的原审诉讼请求:1.黄X向杨X支付货款13586元;2.黄X向杨X支付滞纳金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X、黄X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所争议的焦点在于黄X拖欠杨X货款的金额问题。杨X为证实其向黄X送货的事实,提交了欠条及两张送货单。对于欠条黄X并无异议,故对该欠条中载明的货款2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月18日送货的送货单,黄X并无异议,仅主张该批货物是杨X赠送给黄X的,对此黄X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拟予证实。但对于黄X所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因系于原审庭审时提交,杨X以其提交证据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同时根据短信记录中的内容无法确定2013年1月18日的送货为赠送货品,故原审法院对黄X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批货款已载明为4800元,黄X应向杨X支付。对于2012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黄X称该批货物并非是向其供应,收货人虽是其配偶,但却是案外人柯XX的员工,收货单位“天莱海”亦是由该案外人经营。由于杨X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批货物是由黄X购买并实际交付黄X,同时杨X也确认案外人柯XX当时系“天莱海”的法人,因此原审法院对黄X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杨X主张该批货物是向黄X供应,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黄X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X共向黄X供应货物的金额总计为29300元,黄X已向杨X支付了货款18000元,尚欠11300元未付。因在欠条中对于24500元货款的给付,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滞纳金计付标准,故现杨X要求黄X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1%计付,即使以6500元(24500-18000)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之日,滞纳金也已超过18000元,现杨X主张以18000元为限,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X向杨X支付货款113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X向杨X支付滞纳金18000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杨X负担21元,由黄X负担274元。上述费用杨X已预交,其中黄X负担部分,由黄X在履行判决时向杨X给付。
判后,上诉人黄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X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正确,涉案的款项24500元,经双方确认已还清18000元,剩下的3524元也通过他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X。对于案件的案由理应为债权债务纠纷,涉案的《欠条》已经表明了,涉案的总金额为245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同时滞纳金为每天1%的款项,经过原审对案件的审理,双方均确认了黄X已经支付了18000元,但实际上,事后黄X发现,黄X已经通过曾XX(黄X公司的财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杨X了,黄X通过曾XX的账号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了3524元给杨X,该3524元实际是黄X当月的工资,用于还了杨X的款项,以上事实均有银行流水为证。对于上述银行转账,黄X提供了银行流水,也是原审开庭时审理遗留的重要事实,对于上述银行流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即使在举证期间内已经客观存在,但是未被黄X知悉,同时,黄X因不了解该证据的价值,因此没有提出该证据。必须明确,两个银行流水,是对案件存在重大影响。(二)对于案件另一笔款项4800元,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另一笔款项4800元,发生于2013年1月18日,而案件的涉案款项24500元的《欠条》发生于2012年12月4日,暂不讨论该4800元是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还是赠与的法律关系,但是唯一能肯定的是,该4800元与24500元并不是同时发生,而且不在同一个法律关系里面,因此,4800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个案件里只能处理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把两个法律关系放在同一个案件里审理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4800元的款项,理应与本案无关,理应驳回。对于该4800元到底是债权还是赠与的法律关系,杨X应当另行起诉处理。(三)关于滞纳金,由于案件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存在违法性,因此,《欠条》中的滞纳金条款为无效条款,黄X无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是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或者不按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因此,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有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因此,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同时,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由此可见,杨X是无权私下设立滞纳金的条款,《欠条》中的滞纳金条款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关于滞纳金的条款是无效。同时,由于黄X对所欠的款项,已经通过其公司的财务的方式进行银行转账给杨X,同时,滞纳金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杨X对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一)黄X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点是伪证。3524元是案外人曾XX打给我第六次购买羊奶粉的提货款。曾XX称黄X为经理,两人为合作关系,才出具的说明是不真实的。另外,与案外人熊XX向我方支付的9000元中包含曾XX的此笔款项。(二)关于上诉状中第二项4800元款,我认为此笔款是第一个合同24500元的继续,应当是同一法律关系。(三)关于滞纳金。我方认为黄X是明知滞纳金条款无效而故意骗取我方货物。此外,在此具体案件中,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的意思,是黄X先在欠条上写“滞纳金”,才导致我在上诉中误用“滞纳金”三个字的。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向本院提交证据:1.曾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XX于2013年汇款3524元归还2012年12月4日的款项,但曾XX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确认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是熊XX向杨X支付的收据,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杨X发表质证意见称:曾XX的证明,据其本人所说,是律师写的,他只是照抄。另外,曾XX并不是会计。黄X未能提供其授权,且曾XX与我方发生多次转账,转账凭证也没有注明是还款,故黄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二审提供与曾XX及熊XX的通话录音,均可证明3524元是公司的新货款,公司决定将此款用于给熊XX的业务销售提成。对于证据2,确认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收据里已包含了3524元。被上诉人杨X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与曾XX及熊XX的通话录音。上诉人黄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杨X所说的与曾XX的多笔款项往来,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
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还向本院申请案外人熊XX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5日,熊XX出庭作证称:两年前,2012年我们欠付杨X货款24500元,后经协商,只须支付18000元,我和黄X各分担9000元。我在2013年8月份以前就已付清9000元。9000元是分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每次给多少记不清了。我没有向杨X转过账,我是分次给的现金,都是从提款机中提取,但提款依据已丢失。我也没有委托曾XX向杨X汇款。我们销售的提成是不固定的,所以说不清这3524元是不是提成。时间久远我不记得了。关于提取现金的记录,单据已丢失,只能到银行查询,但是杨X已向我出具了收据,证明我已付清9000元。被上诉人杨X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熊XX说的不是真实情况,与录音相违背。从录音当中反应证人熊XX的陈述不理直气壮。
二审查明:杨X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2012年的部分货款玖仟元整9000.00元(美羚中老年无糖羊奶粉),金额(大写)玖仟整¥9000元”。
本院认为:杨X与黄X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黄X是否已经通过曾XX向杨X再还款3524元;二是杨X于2013年1月18日向黄X供应4800元货物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三是黄X向杨X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的效力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黄X主张其已经委托案外人曾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X还款3524元,为此,提供了由曾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申请熊XX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虽然熊XX提供由杨X出具的收据可证明杨X收取了熊XX9000元的货款,但从收据本身并无反映熊XX的支付方式,现黄X主张熊XX均通过现金方式向杨X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黄X未能证实熊XX向杨X支付的9000元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以此印证曾XX向杨X的转账系受到其委托、且系用于支付涉案欠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曾XX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出庭证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黄X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黄X主张曾XX向杨X的付款系受其委托、且用于支付涉案欠付货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黄X主张杨X于2013年1月18日向黄X供应4800元货物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问题。杨X与黄X之间虽存在羊奶粉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黄X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今欠杨X‘美羚’中老年羊奶粉货款总计24500元”的内容可以看出,黄X并非仅向杨X购买一次羊奶粉即产生24500元的货款,该24500元货款的产生应为多次购买累计形成的;且2013年1月18日的羊奶粉买卖关系亦发生在黄X与杨X之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杨X关于黄X归还《欠条》所载的累计货款和2013年1月18日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黄X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欠条》约定的滞纳金条款的效力问题。经查,黄X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杨X‘美羚’中老年羊奶粉货款总计24500元,于2013年元月20日前分期付10000元,其余款最迟于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其中未兑现承诺未付款,必须按每天1%的货款滞纳金”。由此可见,《欠条》中的“滞纳金”实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在黄X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况下,黄X应按照该标准向杨X支付违约金。黄X主张《欠条》所载的滞纳金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杨X主张根据《欠条》所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黄X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在出具《欠条》后,黄X已陆续向杨X归还货款,现黄X仍欠付杨X的货款本金应为11300元(24500元+4800元-18000元),而黄X的还款也无明确归还哪部份货款,且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在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黄X应付杨X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11300元的数额为宜。原审判决认定黄X应付杨X的违约金为18000元,该违约金已超过本金部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黄X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失公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黄X向杨X支付滞纳金11300元;
四、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杨X负担84元,由黄X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杨X负担122元,由黄X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东劲
审判员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唐佩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文
郭华蓉
  • 2014-09-16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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