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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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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薛XX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许XX,系许XX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未到庭)


上诉人薛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与刘XX、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薛XX驾驶陕AXXX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翔路什字向南右转时,适逢许XX骑自行车沿雁翔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许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出血性脑挫裂伤、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凹陷性粉碎骨折、头皮挫裂伤(额颞)左顶部硬膜下积液,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1466.1元,薛XX给付许XX现金5163元。许XX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7日,该机构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许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7000元。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013年5月13日,在审理过程中,许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6月2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6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许XX左额颞部颅骨局部缺损属十级伤残;2、许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许XX花费鉴定费2400元。薛XX支付急救费230元,担架费12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1050元。另查,陕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薛X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763元。许XX为农业户口,现年61岁。


原审庭审中,许XX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6303.1元,提交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8天;3、营养费10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50天;3、误工费15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提供陕西XX公司直属项目部出具的“XX公司员工许XX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新开门工地上班,工资待遇每月3000元”证明;4、护理费96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许XX护理费840元,理发50元,共计890元,经手人张XX”;5、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依据相关票据计算;6、残疾赔偿金41468元,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20年,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自2011年9月1日起在西安市碑林区长乐XX暂时居住的证明,自2012年10月3日起在西安市碑林区XX暂时居住的证明;7、后续治疗费30000元,提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财物损失530元,提交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9801.1元。


许XX于2013年4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18日18时许,薛XX驾驶陕AXXX号凯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翔路什字向南右转时,适逢其骑自行车沿雁翔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其受伤。事发后,其被家人紧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至今身体各处相关功能仍然受限。2012年10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与薛XX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薛XX支付其医疗费36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车辆损失53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29801.1元;2、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薛XX与平安XX公司共同承担。


薛XX辩称,2012年10月18日下午,其驾驶车辆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翔路十字右转后沿雁翔路向南行驶大约30米处,通过倒车镜发现雁翔路口躺着一个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将许XX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实际上其并未与许XX相撞,许XX的损失与自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许XX诉讼请求。


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XXX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XX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许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6303.1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30元计算住院27天为810元;营养费,按照日20元计算住院27天为540元;护理费,依据票据确定为840元;误工费,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许XX实际伤情,确定为117天,误工标准按照平安XX公司认可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93.2元,为10904.4元。残疾赔偿金,许XX为农业户籍,其虽提交自2011年9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工资收入其仅提交“陕西XX公司直属项目部出具的的其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新开门工地工作证明”,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许XX在城镇有稳定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763元,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19年为10949.7元;交通费,许XX主张300元,予以认定;财产损失,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许XX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许XX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1947.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承担60%”之规定。本案中,薛XX驾驶机动车与许XX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薛XX辩称其并未与许XX发生碰撞,是其发现许XX受伤出于好心将许XX送至医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对许XX、薛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平安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薛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首先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费用共计67653.1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平安XX公司赔偿10000元后,超出部分57653.1元薛XX承担60%为34591.8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94.1元,由平安XX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薛XX承担60%为14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许XX各项损失共计34294.1元。二、薛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各项损失36031.86元。三、驳回许XX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许XX自行承担1961元,薛XX承担935元。因许XX已预交,故薛XX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许XX。


宣判后,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许XX发生碰撞,其看到许XX受伤后,系出于好意相助,帮忙将许XX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许XX所受损害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XX辩称,薛XX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薛XX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且薛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XX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其对原审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并无异议,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6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XX驾驶陕AXXX号机动车与许XX发生碰撞,致许XX受伤之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薛XX不认可上述事实,认为其并未与许XX发生碰撞,其系好意相助,薛XX对于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判所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代理审判员  任XX



书 记 员  尤XX


  • 2014-02-27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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