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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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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XX-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93336XD。
负责人:岳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XX,组织机构代码785XXXX4980-1。
法定代表人:岳XX。
原告罗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冠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冠盛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XX公司和冠盛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装修余款31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1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冠XX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省直秀峰XX8#902单元住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面积为75㎡;工程造价总额为60970.70元;工程期限为100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物业特殊情况下要求停工、跨年工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首期工程款到位、钥匙移交、工程技术交底、形象保护等前期工作完成视为开工),竣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按约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之日(若乙方提出验收邀请而甲方未予以配合的,以验收邀请三日为竣工日期)。
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金额为36582元(工程总造价的60%);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水电验收完毕时,支付金额为12194元(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变更款);第三期付款时间为油漆前,支付金额为10365元(工程总造价的17%±工程变更款);第四期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金额为1830元(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变更款)。
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未开工为合同金额的10%计6097元,已开工为20%计12194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300元、首期款30000元、第二期款20000元、第三期款10000元,合计60300元。
至2016年6月17日,工程进度仅完成合同工程量50%左右,被告冠XX公司仅完成砌墙、水电、防水、瓷砖、益子粉进场,其余材料尚未进场也未动工,未完成部分合计31000元。
被告冠XX公司未按时完工,现已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按期入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194元。
另因被告冠盛XX系总公司,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进度确认表、装修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冠XX公司营业执照、冠盛XX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告冠XX公司、冠盛XX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因原告之证据,已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XX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由于被告冠XX公司无故中止履行装修义务,且现已停止营业,讼争合同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返还扣除完工部分后的工程余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冠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冠XX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冠盛XX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返还工程余款31000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XX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违约金12194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吴惠珍
人民陪审员叶鸿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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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2-28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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