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XX,绰号:“三姐”,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安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谢XX,绰号:“谢二娃”,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及其辩护人唐光建、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舒XX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后,在其位于安岳县岳阳XX的出租房内,先后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X、李XX、谢XX吸食,获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舒XX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X、谢XX、李XX、吴XX、杨XX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受被告人舒XX的安排,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安岳县岳阳XX乐至街贩卖给李XX,并将从李XX处收取的100元毒资交给舒XX。
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岳阳镇舒XX租住房内将被告人舒XX、谢XX抓获归案。并从舒XX的身上和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0.63克、海洛因19.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2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舒XX的辩解意见是:1、舒XX未向任何人贩卖过毒品;2、2016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舒XX时,已对其租住房内进行搜查,第二天又在租住房内搜查出的毒品,不是舒XX所有的。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舒XX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后,在其位于安岳县岳阳XX的租住房内,先后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2次贩卖给刘X,获取毒资400元;分2次贩卖给李XX,获取毒资250元;1次贩卖给谢XX注射,获取毒资100元。期间,被告人舒XX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X、谢XX、李XX、吴XX、杨XX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受被告人舒XX的安排,将少量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安岳县岳阳XX乐至街贩卖给李XX,李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100元毒资转至谢XX使用的XX储蓄银行卡,后谢XX将100元毒资交给舒XX。
2016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舒XX位于安岳县岳阳XX租住房内将舒XX、谢XX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舒XX的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6.22克、海洛因0.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2克。3月11日,公安机关从舒XX位于安岳县岳阳XX金花村1组租住房搜查出甲基苯丙胺74.41克、海洛因18.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73克。
被告人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舒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扣押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至安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提取、送检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及证人对现场、毒品、人员的辨认、称量、提取送检等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从舒XX身上及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和黄色不明晶体净重90.63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白色不明块状和粉末状物品净重19.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不明丸状物净重6.25克,检出甲基苯胺、咖啡因成分。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以150元的价格在舒XX处购毒品1次;1次由谢XX交给证人,并经证人转款100元。以及在舒XX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7、证人颜XX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陪同李XX购买毒品的情况。
8、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在舒XX处购买了2次毒品,付资400元及在舒XX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9、杨XX的证词。证实在舒XX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及看见谢XX注射毒品的情况。
10、吴XX的证词。证实在舒XX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及看见谢XX注射毒品的情况。
11、刘X某的证词。证实证人系舒XX出租房房东。
12、被告人舒XX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和卧室里查获的毒品共计116.47克,是被告人平时用来贩卖和吸食的。2016年3月分二次卖给李XX毒品,收取毒资250元;分二次卖给刘X毒品,收取毒资400元;一次卖给谢XX毒品,收取毒资100元及与刘X、谢XX、李XX、吴XX、杨XX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13、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实在舒XX租住房内购买毒品注射及吸食毒品,并帮舒XX把毒品送给李XX和收取毒资等情况。
14、制作视听资料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舒XX、谢XX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书面供述相印证。
1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舒XX曾经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XX无异议。被告人舒XX当庭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谢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舒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舒XX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舒XX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谢XX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舒XX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舒XX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谢XX如实供述供述贩卖毒品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舒XX贩卖毒品违法所得7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0.63克、海洛因19.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2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林利
审 判 员 吴益彪
人民陪审员 陈代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