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葛XX与耿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0121民初34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耿X,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男,住安徽省长丰县(长丰县双墩镇双墩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葛XX与被告耿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葛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耿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耿X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耿XX。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耿X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312737.36元;2、判决被告耿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62.64元;3、判决被告耿X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322.92元(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23日,款清息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耿X以原告名义购买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柳XX)一台挖掘机。
后因被告耿X未及时支付货款,华柳XX将原告起诉,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配偶罗X共同给付华柳XX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12737.64元。
2015年12月7日,被告耿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其系实际购买并使用上述挖掘机人员,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312737.64元支付给原告,叶XX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但时至今日,被告耿X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叶XX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5月16日,原告及配偶罗X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华柳XX履行了116800元,后再无力支付剩余款项。
2017年4月24日,原告又向华柳XX履行了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款项共计370000元。
原告共向华柳XX履行了486800元,比上述判决的款项多履行了174062.64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耿X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违反了约定义务,叶XX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且被告违约行为又造成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耿X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还款257000元;2、对于原告共向华柳XX履行了486800元,与本案无关,我欠原告钱款应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结算为准。
原告葛XX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耿X围绕其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赵XX的证明,但该证据为孤证,因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称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原告葛XX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耿X购买华柳XX一台挖掘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华柳XX将原告及其配偶罗X起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罗X共同给付华柳XX货款261228.12元、利息43009.24元,合计304237.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月千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500元。
2015年12月7日,原告葛XX与被告耿X及叶XX签订《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述款项的承担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耿X承诺其系实际购买并使用上述挖掘机人员,自愿承担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方承担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12737.36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叶XX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2016年度,被告耿X共向原告支付32000元。
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耿X又向原告共计支付199000元。
华柳XX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扣划了罗X名下徽商银行卡内1168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又向该院交款370000元。
原告葛XX于2017年9月26日以耿X、叶XX为被告起诉来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叶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耿X购买华柳XX一台挖掘机,因未按约还款而涉诉,该案已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为此,原告与耿X就该判决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
原告履行判决的义务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X赔偿其已经履行判决所支付的钱款及履行费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耿X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给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被告耿X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耿X向原告共计支付199000元,按照每支付一笔欠款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方式计算,其中含支付欠款186989.73元、赔偿利息损失9310.27元。
综上,被告耿X2016年度支付欠款32000元,总共支付欠款221689.73元,尚欠原告葛XX91047.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XX欠款91047.6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葛XX负担6978元,耿X负担1734元。
上述未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XXX0018;开户行:安徽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胡林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XX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耿X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安徽XX公司挖掘机一台;2.原告代替被告耿X承担货款、利息及案件费用等共计312737.36元;3、被告耿X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判决费用支付给原告;4、叶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及结案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XXX;证明目的:1.原告总共向安徽XX公司履行了486800元;2、因被告耿X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4062.64元。
证据四、中国XX银行银行卡客户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未收到被告耿X10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证人赵XX的证言(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0日,与耿X父亲到合肥葛XX办公室还葛XX代耿X挖掘机购机款60000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单据12张,证明耿X已经还葛XX款241000元。
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4-25
  • 长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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