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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XX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16民初610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劳XX,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康X,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4724739C。
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原告劳XX与被告康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康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案必须以其他被侵权人起诉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其他被侵权人起诉的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1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劳XX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8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伤残赔偿金776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1.52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787.0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5时00分许,被告康X驾驶辽A××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号蓝色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新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大道交口,与原告劳XX驾驶鲁M××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劳XX及其车乘车人谢XX、张XX、焦XX、卓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张XX、焦XX、卓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康X驾驶的辽A××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号蓝色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沈阳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康X辩称,被告康X是辽A××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号蓝色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沈阳市XX公司,由被告康X承担赔偿责任,沈阳市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康X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劳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鲁M××号车辆行驶证及劳XX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鲁M××号车辆系劳XX所有,劳XX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2、辽A××辽A××车辆行驶证及康X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辽A××辽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XX公司,康X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辽A××辽A××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不计免赔。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张XX、焦XX、卓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5、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6、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伤情。
证据7、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851.69元。
证据8、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时间。
证据9、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劳XX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证据10、户口页复印件4张及出生证复印件1份,证明劳XX1984年12月21日生,家庭户,劳XX之女劳XX生,由劳XX及其妻子刘XX共同抚养。
证据11、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
证据12、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康X、被告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5时00分许,被告康X驾驶辽A××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号蓝色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天津市××新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景大道交口,与原告劳XX驾驶鲁M××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劳XX及其车乘车人谢XX、张XX、焦XX、卓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康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张XX、焦XX、卓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康X驾驶的辽A××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号蓝色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沈阳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1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4851.69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劳XX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劳XX1984年12月21日生,家庭户。原告之女劳文馨,2013年10月25日生,由原告及其妻子刘XX共同抚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34851.69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485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对营养期的评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11139.6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11139.28元(3388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569.8元。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天,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护理费5569.64元(33882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77624.4元。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1984年12月21日生,家庭户,故本院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458.8元××(17014元/年×20年×0.21)。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1.52元。原告之女劳文馨,2013年10月25日生,由父母二人抚养,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劳文馨生活费23081.52元(13739元/年×16年×系数0.2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34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340元。10.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4490.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XX及其车乘车人谢XX、张XX、焦XX、卓XX受伤。劳XX、谢XX、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焦XX、卓XX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劳XX、谢XX、张XX的损失比例(谢XX、张XX的损失已另案审理确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185元;不足部分105305.9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70%,计73714.1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劳XX损失59185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劳XX损失73714.15元,以上共计132899.15元;
二、驳回原告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原告劳XX承担147元,由被告康X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振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7-02-1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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