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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陈XX等与姚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北民一初字第2871号
债权债务
韦柳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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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宋XX。
原告陈XX。
原告欧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告姚XX。
被告黄XX。
被告谢X。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宋XX诉被告姚XX、黄X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宋XX于2016年5月5日死亡,宋XX的继承人宋XX、陈XX、欧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XX、陈XX、欧XX的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XX、黄XX、谢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XX、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XX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
被告姚XX、黄XX用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大道××鹿山花××区××单元××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宋XX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不再支付宋XX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被告谢X与被告姚XX系夫妻关系,被告姚XX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57800元给被告;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姚XX与被告谢X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了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7、宋XX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
8、宋XX火化证复印件,
9、江西省新余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书,证据7-9证明宋XX于2016年5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有配偶欧XX,父母宋XX、陈XX。
被告姚XX、黄XX、谢X未作答辩。
被告姚XX、黄XX、谢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XX、黄XX、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XX、姚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XX借款600000元,借贷双方就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
该协议言明:被告黄XX、姚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宋XX借款,被告黄XX、姚XX用位于柳州市东环XX花苑10栋1单XX房屋作抵押,借款金额60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因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黄XX、姚XX承担。
当天,被告姚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借条言明,被告姚XX借到宋XX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具体事项详见2014年1月21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在该借条下方有附言:“2014年1月21日汇解押白国栋农行折149100元,2014年1月23日汇黄XX农行折408700元,以上两笔以银行存单为准”。
宋XX于2014年1月21日依约向XX银行账户转款149100元,向被告姚XX交付现金42200元,又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黄XX银行账户转款408700元。
2014年1月22日,宋XX与被告黄XX、姚XX就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位于柳州市东环XX花××单元××),登记债权数额600000元。
借款发生后,被告姚XX、黄XX依约支付宋XX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每月12000元,合计96000元。
此后被告黄XX、姚XX未再支付宋XX利息亦未归还借款。
另,被告姚XX与被告谢X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姚XX、谢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15年11月18日,宋XX委托XXX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
为此,宋XX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XX于2016年5月5日死亡。
宋XX的父亲、母亲分别为原告宋XX、陈XX。
宋XX生前配偶为原告欧XX。
宋XX生前未生育有子女。
原告宋XX、陈XX、欧XX系宋XX的法定继承人,四人表示继承宋XX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作为本案原告参加到诉讼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黄XX、姚XX向宋XX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为凭,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确认。
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宋XX与黄XX、姚XX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因两被告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当事人均应遵循履行合同约定。
宋XX委托XXX进行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34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国家税务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宋XX死亡后,其诉讼权利义务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承担。
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借款发生在被告姚XX与谢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谢X亦未答辩或举证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姚XX的个人债务。
故被告谢X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黄XX、谢X归还原告宋XX、陈XX、欧XX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姚XX、黄XX、谢X支付原告宋XX、陈XX、欧XX律师代理费34200元。
案件受理费11942元,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XX、黄XX、谢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1942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联系电话为:077XXXX2520)。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思斯
人民陪审员程玫
人民陪审员覃新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6-07-14
  •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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