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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粤06民终91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柳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6233.3元(利息暂从2015年4月27日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钟XX转账支付327399元。XXX向王XX提交一张由佛山市XX公司开立的金额为350000元的支票,并提供支票复印件一份给王XX,复印件下方空白处XXX写明此支票原件由XXX交给王XX,如到期无法兑现,由XXX付现金给王XX。后由于该支票未能兑现,XXX收回票据原件,并在王XX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写明收回原件,从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按2%计算。并由XXX签名及加捺指模确认。签名下方XXX写明205440元因换票延误15天时间补15天的利息,按2%计算。后王XX认为XXX拖欠还款,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XXX与案外人侯XX合伙经营台山海棠厂,王XX与该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2月15日,王XX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与XXX、侯XX合伙经营的台山海棠厂有合作关系,主要是提供瓷砖的原材料给XXX、侯XX,因XXX、侯XX拖欠原材料款290335元未支付,于2015年6月19日,王XX与XXX、案外人侯XX协商一致,以其放在恩平市XX公司规格为600×600的箱TP6002Y优等瓷砖抵偿拖欠的原材料款,并由XXX、侯XX出具一份确认书给王XX。王XX确认在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9月2日去恩平市XX公司处提货,恩平市XX公司分别向王XX出具了出库单号为PX150XXXX0333、PX150XXXX0035的《成品出库单》,王XX共提走了3012箱规格为600×600的TP6002Y优等瓷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XX、X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首先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王XX在本案中提供了支票复印件及XXX手写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XXX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方面王XX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的银行转账给钟XX的金额不一致,王XX与XXX之间也没有其他的款项往来;另一方面王XX与XXX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案涉的款项实际为双方的货款纠纷,并非借款。根据王XX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王XX向钟XX转账支付的款项实际为327399元,先行扣除了XXX从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当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支票兑现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2601元,王XX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信封、XXX在支票复印件上手写的按2%支付利息的内容相符,王XX对该笔款项不一致的情况的解释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XXX称其与王XX只有案涉的该笔款项往来,但根据王XX提供的证据,XXX与王XX之间还存在有另一笔金额为205440元的金额往来,可见王XX、XXX之间确实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王XX确认该笔款项为XXX的借款,并注明了延时付款的利息;另一方面,根据XXX提供的证据,王XX与XXX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XXX拖欠王XX的货款金额为290335元,并非案涉支票的350000元,XXX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王XX主张该货款与本案债务无关,XXX的证据仅能证明王XX、XXX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足以证明王XX拉走的货物确实是用于偿还本案的案涉款项,恩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的也只是XXX授意该公司让王XX拖走瓷砖的行为是用于偿还XXX拖欠王XX的债务,该授意为XXX的单方表示,且该份证明所指的债务并未确定是本案的案涉债务,也未确定债务的性质为借款或是货款,因此不能证明王XX以瓷砖抵偿的债务为本案的案涉债务。综上,王XX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且结合王XX的合理陈述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XX与X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已经实际清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王XX的陈述,王XX实际向XXX支付的借款为327399元。根据XXX的承诺,XXX应当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2%的月息标准向王XX支付利息,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本金3273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7399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1.75元,由XXX负担。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XXX从未向王XX借钱也未收到过任何款项。王XX述称XXX指示其向案外人转款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王XX不可能出借大额款项给XXX。即使XXX手写了欠款证明,也只是证明拖欠货款而非借款。双方存在业务往来,XXX只是拖欠货款,并未向王XX借款。二、原审认定XXX、侯XX拖欠王XX原材料款290335元不是事实。XXX提交王XX出具的《证明》,只是为证明王XX曾经拉走瓷砖抵扣欠款,但双方对抵扣金额仍有争议。该《证明》是王XX单方出具,王XX主观上认为XXX拖欠原材料款290335元,但XXX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审不应认定。三、原审认定22601元为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错误。王XX在起诉时明确表明该22601元为拖欠货款,原审认定是利息错误。由支票下方空白处的内容可知应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4月27日的利息应为22866.67元,与前述数额不符。四、XXX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货款。原审主观认定王XX拉走的瓷砖与案涉款项无关错误。案涉款项是XXX因经营而拖欠的货款,并非借款。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王XX和XXX之间明确存在借贷关系,XXX于2015年1月19日指示王XX转账327399元,又于当天交出支票作为质押,并在支票上记载还款内容,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本案是民间借贷。XXX认为这是货款,但从XXX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之间发生陶瓷交易的金额,以及提走瓷砖的数量均与本案借款主张的金额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持案涉支票复印件起诉XXX还款,该复印件下方空白处,XXX写明收回支票原件,从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按2%计算。王XX主张XXX按此内容付款有书证和转账凭证为据,其关于转款和票面金额的差额系贴现的利息的解释亦属合理,其请求应予支持。XXX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系拖欠的货款,并且该货款已经以物抵债。由此XXX提交了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内容只能证实王XX曾经拉走瓷砖抵扣货款。《证明》记载XXX拖欠原材料款290335元,该数额与前述支票的数额并不相同且XXX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证明》内容的表述上亦不能看出王XX拉走瓷砖则双方关于前述支票上的债权债务由此清结之意思表示。反之,王XX述称双方既存在借款关系亦存在买卖关系,且从现有证据可看出XXX与王XX之间还存在有另一笔金额为205440元的金额往来,该笔款项为XXX的借款,并注明了延时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XXX关于案涉款项系拖欠的货款,并且该货款已经以物抵债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由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王XX持XXX注明还款内容的支票复印件起诉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XXX上诉所提,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谭允仪
审判员 王志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XX
  • 2017-10-27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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