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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哈尔滨市XX公司、中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津0116民初81015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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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58栋4单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款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商业往来取得票号001XXXX0062/249XXXX9913、票面金额200000元、收款人哈尔滨市XX公司、付款人中XX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2017年2月20日。
票据到期后,原告到银行要求兑付,得知该汇票已经被挂失止付,原告到受理公示催告的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
原告认为,原告系持票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行为欠妥,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依法从XX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持票人,因保管不善丢失票据,并依法进行挂失,申请公示催告;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交易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汇票系XX公司出具,付款给谁须待法院判决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号001XXXX0062/249XXXX9913、票面金额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系XX公司签发并交付收款人本案被告XX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8月20日、到期日2017年2月20日、该汇票已承兑。
2016年12月26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滨海新区塘沽弘泽城XX内不慎将一手包丢失,包内只有一些票据及银行卡之类物品,并要求民警帮助查找。
2017年2月13日,被告XX公司向付款人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申请挂失止付。
2017年2月23日,被告XX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当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该公告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载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报权利,并出示了其持有的票据原件,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津0116民催80004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关于原告取得票据一节,原告主张系因与案外人刘XX存在业务往来,而于2016年9月21日取得的票据。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刘XX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万元钢材扣件的产品发货单。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刘XX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包括2016年3月21日金额100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日金额24万元借条一份以及产品发货单、地磅单等。
案外人刘XX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献县看守所,2017年3月29日,经献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案外人刘XX述称2016年6、7月份向杨XX借款100万元,还了三十一万现金,给了他45万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一共六张,一张面额20万元,其他五张面额5万元,面值20万元的汇票是在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华信XX给的杨XX,并确认涉案票据即为其给付杨XX的汇票。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据此规定,票据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背书的形式取得票据,另一种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在现实经济交往中,其他合法方式一般表现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后,未经背书即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即直接交付。
直接交付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已支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则票据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其名称并不能否定实际参加了票据流转的当事人资格。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当事人仅需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负责,对中间存在的其他众多票据直接交易环节,票据当事人无法也无需进行审查。
据此原告仅应对案外人刘XX交付的票据的合法性以及他们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负责,对票据的其他交易环节并不负有审查义务。
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系从案外人刘XX处取得票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刘XX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涉案票据,那么无论该票据系用于支付货款还是偿还欠款,均不影响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正当性,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票面款2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XX公司票面金额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明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7-05-1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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