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诉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西民四初字第8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华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华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的父亲李XX在黑牛城道纯真里小区大门西侧,将原告及其爱人于XX堵在鱼羊铜锅饭馆门前,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王XX(李XX母亲)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进行纠缠(交通事故一事现已结案),同时用手机纠集其家人,原告随即报警,几分钟后民警到达现场,正在了解情况时,被告突然冲进人群对没有任何防备的原告的后脑部重击一拳,致使原告倒地、呕吐不止。民警立即采取措施,将被告带至友谊路派出所进行处理。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后脑部血肿0.3cm、轻度脑震荡、呕吐、眩晕、耳膜损伤、耳鸣,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根据医嘱,原告被要求出院后在家静养,定期复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身体上带来了痛苦,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7632元(3816元/月,从事发到2013年12月25日)、交通费292.60元、护理费7520元(原告爱人从事发护理到2013年12月25日,6000元/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1本、住院病案1套、检查报告单1张、体检报告1份,证明就诊医院和伤情。2、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4、建休诊断证明书2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公司考勤管理规定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6、受案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被打一案的报警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2日下午,原告将被告的奶奶撞成重伤,原告为全责。在被告奶奶住院治疗了18天后原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也联系不上原告。2013年10月22日晚8点,被告父亲正巧看见原告和一名女士在小区门口的鱼羊铜锅饭馆吃饭,被告父亲遂上前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说让被告父亲老实点。后被告父亲打电话给被告母亲告诉其孙子哭了,被告母亲就赶到了现场。被告母亲到达后将原告从饭馆里叫了出来,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说没有钱,我就这样,不行你就告我,这时周围的人也围上来了,说原告怎么这样说话呢,把老人撞了,应当支付医疗费,还有人提醒被告母亲不要让原告走,被告母亲就拽着原告的胳膊不让其走。被告母亲在别人的提醒下打了110,民警10分钟左右到了现场,那时原告要走,被告母亲说我有病,你别推我,警察就问怎么回事,被告此时正往现场走,正好看到两个人在纠缠,原告当时因为喝了酒脸通红,被告从原告左侧面过来时看到现场的情况就下意识地拍了原告的左侧肩膀,原告的手一扬,被告的手就碰到了原告的头,后面就再没有动手了。此时和原告一起喝酒的女士就说让原告躺下,原告就蹲下了,该女士还和警察说他打我们了,我们要上医院。其后,在友谊路派出所民警找双方进行了谈话。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王XX受伤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是因维权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不存在过错。2、原告就医所使用的药品说明截图2张,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均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3、医疗费票据2张、处方笺1张、门诊医嘱治疗单1张,证明被告在此次事件中也有受伤,原告存在过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1套,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对证据1中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因其上所记载的伤情与事发当天的病历记录不一致。对病历本的真实性不认可,因病历本上的时间和伤情有涂改。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显示原告头部没有任何异常。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无关,诊断结果与门诊诊断结果不一致,并且闭合性颅脑损伤没有检查报告。体检报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事发当天的医疗费票据所记载的检查没有对应的报告,其他的门诊票据上记载使用的药物均为治疗原告自身疾病如动脉硬化,具体的药品有奥拉西坦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注射用长春西汀,这四种药品是治疗动脉硬化和脑神经的,与本案无关,对应的注射用品也与本案无关;另外,住院费用中所用的这四种药品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还存在挂床的情况,10月24日、30日、31日这三天均无治疗情况,我认为属于挂床;原告也没有提交11月1日至11月4日的住院费用清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原告就诊的医院就在原告所住小区(隆昌XX上的文玥里小区,原告在纯真里有房,但不在那里住)的马路对面,不需要打车。对证据4中建休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就诊所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均为治疗自身疾病,所以不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考勤管理规定、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休假、参与护理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伤人的免责事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指定的就诊证明信,与本案无关。
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套,原告表示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上所记载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告打人后原告顺势倒地,而非被告陈述的情况;另,被告陈述自己是被其父亲两次打电话叫到现场的,被告父亲说自己和被告母亲受到人身危险,可以看出被告打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是原告被叫到饭馆外面,后又回到饭馆内结账准备离开时被被告父亲堵在门口。被告表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笔录,被告右手打到原告左侧肩膀并非门诊记载的右枕部头皮血肿。另外,手写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的是后脑被打,与其门诊病历记载也不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体检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友谊路派出所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2日20时左右,原告及其妻子在河西区黑牛城道XX的鱼羊铜锅店内就餐,被告父亲于此处经过时看见原告,并与原告就此前原告与王XX(被告祖母)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交涉,后被告母亲也到达现场,期间被告父亲电话告知被告赶往现场。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未成发生口角,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后被告到达现场并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留院观察,后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2013年11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572.15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1天的床位费、诊察费、地热水费计522.50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至29日期间6天的床位费、诊察费、地热水费计285元。2013年10月30日、31日,原告仅发生了床位费、地热水费、诊察费等非治疗性费用。另查,被告在友谊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原告没有还手,自己身上没有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得知其父母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应冷静对待问题并寻求正当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在到达纠纷现场后将原告打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违法,应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上也欠妥当,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住院费用清单的记载,2013年10月30日、31日原告每天仅发生了床位费、地热水费、诊察费等非治疗性费用,11月1日至11月4日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并表示在下次庭审中提交,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能提交,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每天仅发生了床位费、地热水费、诊察费等非治疗性费用,属于挂床,期间发生的非治疗性费用(522.50元-285元)不予支持,扣除此部分费用237.50元后的医疗费数额为8572.15元-237.50元=8334.65元,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8334.65元×80%=6667.72元。被告关于原告伤情及药品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期间,自原告留院观察开始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计8天,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6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3816元/月未超过其所在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计3816元/月×80%=3052.80元。关于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考虑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由被告按比例赔偿1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参照2013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酌情支持10天的护理费,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28559元/年÷365天×10天×80%=625.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6667.7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3052.8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16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625.95元;
六、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4元,由被告李XX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正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2014-12-18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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