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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宋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青民一初字第55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XX一层及四层。
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XX诉被告宋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4年5月20日22时25分许,宋XX驾驶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冯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东向南左转弯驶来,“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184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80.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986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及被告中XX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25分许,宋XX驾驶津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XX时,遇冯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东向南左转弯驶来,“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XXXX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6336.4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多发皮肤擦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612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冯XX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冯XX伤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
原告冯XX系非农业户籍,原告的母亲李XX系天津晓平卫浴设备经营部员工,事发前平均每月工资3250元。被告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4天合计3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5天合计375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合计14083.2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主张6120元,出院后由原告的母亲李XX护理,按照108.33元每天主张41天。
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合计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情主张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980.3元、鉴定费2400元,均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2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宋XX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36.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75天,本院酌情认定2250元(30元/天×75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45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及实际收入损失计算为10561.53元(6120元+3250元/月÷30天×41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8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10561.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610.73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363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386.42元的80%即35509.14元;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冯XX承担130元,被告宋XX承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金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X
  • 2015-03-02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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