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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29民初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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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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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经营者:张X,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原告献县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献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9910.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后续租赁费每日337.68元到租赁物退还或赔偿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144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9910.4元;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赁费337.68元。
被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1144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给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江苏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应否予以解除;2.如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及各项诉请的具体数额、计算依据。
献县XX围绕诉讼请求及调查重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2、提货单据2份,拟证实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履行;
3.结算表一份,租赁物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实际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数额和时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张X在负责人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喻X在合同上签字。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有喻X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是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提货单上记载的租赁物提货数量、时间计算得来的其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租金数额为139910.4元,该数额经核实无异,但原告租赁物使用地在山东省,根据惯例,计算租金时每年应扣除两个月的冬停期,原告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37.68元,故扣除2017年1月和2月租金后,原告的租赁物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19649.6元(租金总额139910.4元-日租金337.68元*60天)。
原告提供的维修赔偿明细表是原告对其未退租赁物折价款的自认,该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用于被告济青高速改扩建工程施工工地,合同约定钢模板日租金每平米0.7元,另外约定了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钢模板482.4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上述租赁物均未退还。
扣除冬停期后,原告的租赁物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19649.6元,原告主张上述租金被告尚未给付,也未退还租赁物资,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
原告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折价款数额较高,原告主动降低了折价款标准,降低后原告的租赁物折价款数额为114400元。
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如按时交纳月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原告的租赁物每年扣除两个月的冬停期后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119649.6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
未退租赁物钢模板482.4平方米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如逾期不能退还,则给付原告折价款114400元。
因被告施工工地未竣工,后续租金应当继续计算,以每日337.68元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每年1月1日至2月底的租金。
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如按时交纳月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押金及其他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该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XX与江苏XX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江苏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XX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所欠租金119649.6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日按每天337.68元的标准,扣除每年1月1日至2月底的冬停期租金后,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江苏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献县XX租赁物钢模板482.4平方米,如逾期不能退还,则给付原告折价款114400元;
四、驳回献县坤峰建筑器材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XXX材租赁负担1030元,江苏XX公司负担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哈凯
人民陪审员高琳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荣X
  • 2018-03-07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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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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