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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2583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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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丁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丁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2415.43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解除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九分公司中XX.熙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工地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款XXX.43元。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给付了580000元之后不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己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原告所诉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沧州XX公司,承租方注明青岛XX公司,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沧州XX公司印章,并有吕XX、张XX签字,承租方处盖有青岛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中XX.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城签字,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方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费,承租方如不按约定支付租费,承租方支付原告所欠租费每日5%的违约金。
2.《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青岛XX公司在开发区盛世江山工程,欠张XX老板架子钢管扣件,租赁费400000元,最后加盖有青岛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中XX.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XX签字。
3.转账支票(票号为113XXXX5075)及银行出具的进账单,该组证据证实,被告青岛XX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给张XX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款汇入张XX账户。
4.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票号为113XXXX5075),该组证据显示有顾健签字,被告称顾X系其工地劳务人员、包工头,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转账支票的真实性。
5.《材料明细表》,该组证据出租单位注明张XX,承租单位注明青岛XX公司第九分公司,最后注明“跟以前的单据已核对”,有朱XX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
该组证据证实,至2013年6月17日合计租赁费及材料款XXX.43元。
6.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该组证据中注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公司,该组证据涉及中XX.熙岸、盛世江山、胶南工地,佐证《材料明细表》的真实性。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组证据证明顾XX于2017年2月9日向张XX汇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承担责任。
2008年11月1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最后承租方处盖有“青岛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中XX.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金城签字,原告方经办人为张XX,合同内容合法。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资,2010年9月21日XX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经办人张XX付款100000元。
张XX系原告合同经办人,原告认可张XX系代表其接受租金行为。
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注明出租方为XX公司,承租方为青岛XX,单据中有中XX.熙岸项目部确认的人员签字。
被告XX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中XX.熙岸及盛世江山项目,认为“胶南工地”比较笼统。
通过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中XX.熙岸项目部系代表XX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因中XX.熙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证明》中加盖有“青岛XX公司第九分公司中XX.熙岸项目部”印章,并有朱XX签字,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中承租方处也体现有朱XX签字,对朱XX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朱XX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其进行租金结算。
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单,证实《材料明细表》结算的租赁费及材料款真实。
《材料明细表》最后有朱XX签字,并注明跟以前的单据已核对字样,证实至2013年9月18日因涉案《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及材料款XXX.43元。
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80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材料明细表》,证实因涉案《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及材料款XXX.43元。
《材料明细表》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2月9日顾X之子顾XX给付原告经办人张XX20000元,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涉案《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32415.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7786元,由原告承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金辉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尹洪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 2017-12-22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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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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