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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29民初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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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肖X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被告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658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鱼竿布,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鱼竿布,2014年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66658元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才诉至法院解决。
肖XX辩称,答辩人先前从原告处购买过鱼竿布,在2014年2月2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来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18日共分三次在答辩人处拉走1000只鱼竿成品,价值59992元,这样折抵所欠原告的鱼竿布款尚欠原告6665元。
原告所述背离客观事实,且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在2017年4月以本案相同的证据,相同的理由,以原告之子李XX的名义对答辩人提起(2017)冀0929民初1948号民事案件,该案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8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答辩人提起(2017)冀0929民初4532号民事案件,该案开庭后撤诉,现原告又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显然是重复诉讼。
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有被告签字认可的书面欠条,其内容:欠条今欠李XX款66658元,双方商定:所出买货物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十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未提视为无异议发生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决。
欠款人:肖XX。
2014年2月23日。
对于其中的李XX代表原告已经被告确认。
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主张原告曾分三次拉走被告1000支鱼竿成品,价值59992元,应抵顶所欠原告货款。
原告不承认被告的抗辩,因被告未提反诉,本案不便对被告主张进行认证,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可在本案之外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66658元,有被告认可签字的书面欠条,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事实与证据俱在,其诉讼主张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独立成诉,依照诉讼证据规则单独主张举证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货款66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XX
  • 2018-05-0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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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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