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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39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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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带,系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黄XX,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伍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2项至第12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8758.16元,其中包括2014年3月29日事发发生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急诊费用711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住院医疗费8012.16元、2014年4月17日钟村医院的医疗费35元,上述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收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行脾脏切除手术,住院时间共计11天。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合共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
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合共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其从事故发生后到其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但将其误工时间调整为22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1137元(1550元/月÷30天×22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为无票据证明不同意支付,但本院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往返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判定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不同意支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脾破裂出血,行脾切除术,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30%。原告系番禺户籍居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XX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赔偿系数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儿子陈XX(2010年5月12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支持原告儿子的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032.335元(22396.35元/年×14×0.3÷2)。9、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评残共支出84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计算至原告的实际损失中。10、精神损
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捌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很大伤害,结合被告黄XX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因原告系番禺户籍人员,其住院地点亦在番禺,主张住宿费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本院对此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3、被告已支付费用事发后被告黄XX向原告支付费用9120元。14、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黄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责任。上述第1-10项系损失266857.8元,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的9120元,被告黄XX还应向原告赔偿257737.8元(266857.8元-912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257737.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8元,由原告陈XX负担280元,被告黄XX负担2518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王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X
  • 2014-07-15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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