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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湘0525民初309号
婚姻家庭
王博律师 在线
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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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被告挽回婚姻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博、林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肖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天后便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多疑,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向法院起诉: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王XX、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碟,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4、尹XX、王XX、王XX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代理人对周XX、周XX、王X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小孩王XX,原告嫁给被告时带着女儿王XX一起过来的;
2、银行转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应原告要求分2次向原告汇款2400元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该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予釆信;对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证词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号证据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釆信;对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关于夫妻感情状况应结合庭审综合认定,对其他事实予以釆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再婚前有一女儿名王XX。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生育男孩王XX。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王XX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柳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6-03-30
  • 洞口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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