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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仲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5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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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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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献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XX,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系陈XX之妻,住献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东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XX、仲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河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仲XX上诉请求:清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属实。首先上诉人在2014年并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过150万元贷款,依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书的意见(2016)561号、562号、563号、56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合同中陈XX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因该笔贷款系汇入62×××64帐户,经核实该银行卡并非上诉人开设。自帐户开设之日起至今上诉人从未在该帐户支取款项也从未委托他人支取过款项。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诉该笔贷款系由2010年的贷款倒约而来,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本金数额也不属实。因上诉人曾分多次向被上诉人还过部分款项,合计金额为771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0年、2012年及2014年共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金额为680912、9元没有计算依据。
孙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上诉人贷款事实及数额正确。鉴定报告对上诉人的贷款相关证据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河北XX公司辩称:与孙XX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仲XX给付孙XX借款本息XXX元及以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仲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3月2日,陈XX与第三人的前身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陈XX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7.56%。合同签订后当日,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借款本金打到陈XX在信用社营业部开设的银行存折上。借款到期后,陈XX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实际用款人仲建设只偿还借款利息239242.5元。2012年3月30日,孙XX为陈XX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息。2、2012年4月8日,陈XXXXX借款150万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8333‰,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陈XX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卡号62×××64)。根据该账户的对账单显示,献县XX于2012年4月19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发放至陈XX上述账户内,陈XX同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孙XX150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仲建设陆续通过转账方式累计偿还利息286670.43元,所欠借款本息仍由孙XX代为偿还。3、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XX、仲XX签署《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明确了仲XX同意陈XX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陈XX书面申请向XXX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与XXX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陈XX以其献县北环东路596.4㎡商住房作抵押,向XXX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6.6625‰计算,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陈XX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卡号62×××64)。陈XX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陈XX及仲XX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按手印。当日,XXX将借款本金150万元发放至陈XX贷款专用账户(卡号62×××64),陈XX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4、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XX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第三人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陈XX仅通过仲建设偿还第三人利息累计155000元,扣除杨XX为被告垫付的部分利息之外,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XX元。5、2016年4月25日,孙XX给付第三人人民币XXX元后,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XX。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杨XX电话通知了被告陈XX。2016年7月21日,原告孙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陈XX的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2014年4月25日陈XX、仲XX以房产抵押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庭审过程中,陈XX、仲XX并未对2012年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手续提出异议,应视为对2012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2014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陈XX收款账户与2012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相同,第三人在2014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将借款本金付至陈XX账户,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且陈XX、仲XX当庭提交了仲建设偿还利息的相关凭据,也应视为对2014年借款事实的认可,故陈XX、仲XX否认收到第三人出借150万元款项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孙XX在对陈XX、仲XX借款没有法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支付第三人对价款XXX元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第三人已将事宜通知了债务人陈XX,陈XX及仲XX应当向孙XX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孙XX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实了孙XX主张的事实,否定了陈XX、仲XX的辩解主张,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50000元均应由陈XX和仲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陈XX、仲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孙XX本息共计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孙XX已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8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5000元,均由陈XX和仲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仲XX提交证据:杨XX与仲建设之间的三页短息记录。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并非二上诉人实际使用,河北XX公司对此知情,并向实际借款人仲建设催要贷款。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质证意见:短信内容情况属实,是工作人员杨XX向仲建设发送的。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二上诉人使用借款。二上诉人和仲建设之间的关系和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孙XX质证意见:认可短信的真实性,河北XX公司和我方解释:仲建设和陈XX是亲属,是合伙做生意,由二上诉人出面借款,由仲建设负责经营,借款期间都是由仲建设偿还利息。对于证明目的我方不同意,实际是二上诉人使用借款,二上诉人和仲建设之间的关系和我方无关。本院对以上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仲建设不是本案当事人,二上诉人与仲建设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陈XX、仲XX二审中陈述,2014年借款之后通过陈XX的卡共还款12笔,计180500元,偿还的全部是借款本金。其中9笔共计92500元打到杨XX的账户上,其余3笔共计88000元打到孙XX账户。河北XX公司表示:其中9笔共计92500元打到杨XX的账户上属实,用于偿还了2014年贷款利息。其余打到孙XX账户3笔共计88000元,用于偿还了2014年贷款利息。孙XX另偿还利息11990.95元。孙XX认可河北XX公司以上意见。
因本案涉及的2010年、2012年借款均已偿还完毕,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偿还数额情况对于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偿还数额情况作出认定不妥。二审其余查明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陈XX、仲XX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2014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河北XX公司将借款150万元付至陈XX帐户,该帐户是本案涉及的2012年借款合同的借款接收和偿还利息帐户。陈XX2010年、2012年、2014年的三次借款具有关联性,属于借新还旧,陈XX借贷过程中使用的本案争议的帐户接收了河北XX公司发放的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陈XX应承担还款责任。陈XX、仲XX认可偿还2014年度借款本金180500元,河北XX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对此河北XX公司提供了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可以上180500元偿还的是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陈XX偿还2014年借款利息为155000元,属于认定错误,在此予以纠正。孙XX在对陈XX借款没有法定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支付河北XX公司对价款XXX元,一审法院判令陈XX、仲XX承担对孙XX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7元,由陈XX、仲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冉 旭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XX
  • 2017-10-3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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