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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贵与黎XX、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8民初7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黎XX。
被告刘X。
被告无棣县XX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X贵与被告黎XX、被告刘X、被告无棣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被告无棣县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贵诉称,2015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黎XX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静海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时抢行,刮对向直行原告驾驶车辆冀J×××××小货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XX驾驶车辆为被告无棣县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原告医药费109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8054.75元、护理费5250.1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9728元、施救诶170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52734.85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XX、被告无棣县XX公司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X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雇佣的司机黎XX驾驶,车辆挂靠在无棣县XX公司名下,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XXX元、挂车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查明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护理人员郭X(原告姐夫)工资单有异议,2015年3、4、5、6、7、8、9、10月工资单盖章不清,没有制表人员签字;对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结论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没有事故现场照片,我公司无法定损,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误工期过长、护理期应按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黎XX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静海西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时抢行,刮对向直行原告驾驶冀J×××××小货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XX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无棣县XX公司名下,为被告刘X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XXX元、挂车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25天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头皮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75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鉴定费840元。花费医疗费10961.95元,其中被告刘X垫付3000元。
原告车辆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728元,花费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450元,共计11878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原告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鉴定,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单位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予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予适当承担。
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75天,原告提交了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8055.07元,原告主张1805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营养期45天,根据原告伤情、没有伤残、住院等事实,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有瑕疵,且被告中国XX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鉴定原告护理期45天,需1人护理,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4177.23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鉴定费为840元。综上,原告人身损失共计37283.93元。
原告车辆损失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单位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出有关证据,本院不予准予,原告车辆等损失1187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身损失37283.93元、财产损失1187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贵误工费18054.75元、护理费4177.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531.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贵医疗费961.9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751.95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贵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X贵98**元;
四、原告XXXX贵退还被告刘X垫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XXXX贵50元,被告刘X承担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XX
  • 2016-05-27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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