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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杨X、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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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晋02民终1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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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XX,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XX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郑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覃XX驾驶车牌为×××号捷达车,在大同市XX出租车停车场倒车时,与步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新建康医院就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赔偿损失但均无答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14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如被告覃XX驾驶出租车辆有资质,符合规定,则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29日,被告覃XX驾驶车牌为×××号捷达车,在大同市XX出租车停车场倒车时,与步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新建康医院就诊,出院后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号捷达车所有权人为覃X,该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720.2元、误工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72569.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号捷达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先行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杨X7256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918元,其余91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81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65947.4元(护理费1720.2元、误工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杨X提供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伤残情况,但“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均属于精神损伤评定标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需具备法医精神鉴定资质。本案中鉴定机构与人员均不具备法医精神鉴定资质,故该鉴定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项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杨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覃XX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覃XX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X身体受到损伤,故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覃XX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在相应的理赔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杨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一节。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涉及精神鉴定,鉴定机构和人员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内容系对伤者身体损伤情况进行的鉴定,与其所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明的鉴定范围一致,并未涉及精神鉴定。且鉴定结果为杨X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与杨X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相符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7-01-23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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