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沧州XX与天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29民初2649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投资人:石XX,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天津市津南区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6363.47元、违约金15000元、维修费6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5090米、扣件1063套、四米木跳板206块、两米木跳板86块或折价赔偿;被告给付后续租金每日44.035元;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
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363.47元。
被告处还有原告的租赁物钢管5090米、扣件1063套、四米木跳板206块、两米木跳板86块在使用,每天还产生租赁费44.035元。
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己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
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13张、退货单9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3、租金结算单4页,拟证实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租金的数额。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为原告,投资人石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魏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XX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除2016年5月28日的退货单外,其它均为魏XX签字,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8日的退货单虽然不是魏XX签字,但该退货单是原告对租金自己不利结果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8日的退货单实际应为送货单,但上面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上计算的钢管租金数额经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5元,但原告按每个0.004元的日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原告主动降低租金标准,系原告主动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扣件的租金数额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木跳板标准为4米的日租金为每块0.015元,但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上显示,2米木跳板单位日租金为0.04元,3米木跳板单位日租金为0.15元,4米木跳板单位日租金为0.1元,经核算,原告的木架板产生的租金数额应为2507.48元。
但上述租金还应扣除两个月的冬停期。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沧州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7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5元,规格为直径4米的木跳板每天日租金0.01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甲方向乙方付全部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违约金;工程名称为廊坊市XX184工程;本合同如方式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4422.5米、扣件16620个、四米木跳板1180块、两米木跳板160块,被告退还了钢管19332.5米、扣件15557个、四米木跳板974块、两米木跳板74块,未退还钢管5090米、扣件1063个、四米木跳板206块、两米木跳板86块。
另外,被告退还原告3米木跳板9块。
原告的上述租赁物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31874.65元,再扣除2017年1月2月共60天的冬停期插上的租金2610.6元后,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9264元。
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43.51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需要维修,被告应给付60元维修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均有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方加盖公章,被告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租赁物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扣除2017年1月2月共60天的冬停期后共产生租金2926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被告还应按每天43.51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但应扣除每年1至2月的冬季施工报停期间。
被告未返还原告钢管5090米、扣件1063个、四米木跳板206块、两米木跳板86块,被告多退还原告的3米木跳板9块,两米木跳板14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5090米、扣件1063个、四米木跳板206块、两米木跳板72块。
如逾期不能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原告,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折价款单价,故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可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又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应以租金29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00元。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需要维修,被告应给付60元维修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沧州XX与天津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天津XX公司给付沧州XX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所欠租金29264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扣除每年1至2月登记施工报停期间后按每天43.51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天津XX公司返还沧州XX钢管5090米、扣件1063个、四米木跳板206块、两米木跳板72块,逾期不能返还,则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
四、天津XX公司给付沧州XX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租金29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5000元;
五、驳回沧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沧州XX负担420元,天津XX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丽钗
人民陪审员哈凯
人民陪审员高琳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X
  • 2017-11-2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