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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皖1523民初19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经济开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009F。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专员。
原告赵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方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2640.59元并加付赔偿金264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PQE工程师10级,直接向部门主管汇报工作。
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同年9月转正后月工资660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因公司管理原因离职。
原告进入公司后,工作勤勉,全力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按照工作部门要求,认真完成本职工作。
但是被告违法克扣原告10月份工资2640.59元。
原告就被告XXX商多次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XX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品质相关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当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于10月3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手续。
2.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向仲裁委当庭出具的原告2017年10月工资明细表中,列明了原告当月应出勤17天,实出勤16天,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标准按照缺席天数扣除相应的金额共271.76元,扣除当月餐补39.58元,扣除当月水电费13.21元,代扣社保个人费用321.83元,个人所得税14.21元,共计660.59元。
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认可。
3.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列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职责、薪资福利、绩效考核等各项说明,同时也列明该录用通知书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任职部门负责人根据被告下发的文件编号为AHSL-HR-201XXXX0627《关于绩效考核调整的通知》中的要求和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键绩效考核指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录用通知书及关键绩效指标明细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符合《安徽省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指明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每月薪资组成部分中有绩效考核奖项目,被告会根据每月绩效指标达成情况变动原告当月的绩效考核奖数额。
另外,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7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流水及工资截图中同样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实收的金额均与约定的工资标准存在差异,证明原告对绩效考核工资的变动是知情并认可的。
4.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中表决通过《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并在被告厂区进行了公示,在员工入职时进行宣导培训,员工确认知悉和遵守,并签字确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流程规定。
原告赵X在2017年10月对其所管控的供应商隆润造成的不良品责任判定错误,错将供应商造成的产品异常判定为被告责任,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00元,是为失职,后经原告所在部门领导纠正,供货商负责人在厂商费用转嫁单上签字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以离职为由拒绝在费用转嫁单上签字。
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06条,失职或者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给予记大过处分,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相关事项,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列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职责、薪资福利、绩效考核等各项说明,同时也列明该录用通知书为劳动合同的重要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原告签字确认。
原告任职部门负责人根据被告下发的文件编号为AHSL-HR-201XXXX0627《关于绩效考核调整的通知》中的要求和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键绩效考核指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录用通知书及关键绩效指标明细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
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并在被告厂区进行了公示,原告入职时被告对其进行宣导培训,要求原告确认、知悉和遵守,原告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于10月30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当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手续。
原告2017年10月应出勤17天,实出勤16天,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标准按照缺席天数扣除相应的金额共271.76元,扣除当月餐补39.58元,扣除当月水电费13.21元,代扣社保个人费用321.83元,个人所得税14.21元,共计660.59元。
另查明,原告赵X在2017年10月对其所管控的供应商隆润造成的不良品责任判定错误,错将供应商造成的产品异常判定为被告责任,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00元,后经原告所在部门领导纠正,供货商负责人在厂商费用转嫁单上签字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以离职为由拒绝在费用转嫁单上签字。
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06条,失职或者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给予记大过处分,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金。
《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说明中记载:“处罚通知单由员工所属部门或人事部门查实后填写违纪事实并注明违反的条款,由该员工本人签字;员工本人拒绝签字的,由该员工直属上级领导、所属部门最高领导及人事主管签字,并由HR共享中心交由事业部最高主管签字。
开出处罚通知单,允许受处罚者进行申辩……”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罚通知单,原告拒绝签字,部门经理签字确认,HR共享中心审批,事业部最高主管签字。
另查明,原告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舒劳人仲案字4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扣除原告的绩效工资。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实际,为了更好的体现绩效、及时激励,可以按照一定的绩效指标对责任制人员进行评价。
被告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工作业绩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进行绩效考核的办法确定的薪酬分配模式、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在录取通知书、关键绩效指标中对薪资福利和绩效考核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书面约定的工资以绩效考核方式确定薪酬分配模式,并无不当。
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并在被告厂区进行公示,原告入职时对该规定签字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c4c884861fb041dcbca1a9dbcd094d5a:4Chapter|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流程规定。
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失职过错,有供货商盖章和供货商负责人在厂商费用转嫁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按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扣除原告2017年10月全部绩效奖金并无不当。
故原告主张支付扣发工资与加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 2018-06-25
  • 舒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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