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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中国XX、第三人大连XX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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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瓦民初字第4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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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李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瓦房店XX)、第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瓦房店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诉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我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我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返还XX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瓦房店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9条约定,不管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解除与否,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人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替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WHT201XXXX04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买受人)购买第三人(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金鸡路777号2单XX房屋,房屋总价款450450元,首付款20045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贷款25万元,买受人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
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以该房屋抵押。被告将该25万元贷款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第三人。
后因第三人不能按时交房,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新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第三人一直未交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李X与XXX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WHT201XXXX04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在向本院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已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没有正常支付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应还本金232672.4元,利息、罚息7358.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帐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房屋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法有效。根据已生效的(2015)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WHT201XXXX04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解除后,案涉借款合同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也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向被告返还XX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19条约定,不管借款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解除与否,原告还应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替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第三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中国XX返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32672.4元,并按照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第三人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慈连斗
代理审判员孙艺
人民陪审员蒋淑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 2015-09-18
  •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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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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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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