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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1603

  • 劳动工伤
  •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0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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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系人事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与上诉人吕X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与上诉人吕X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深圳市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吕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深圳市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吕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中有对吕X工资的约定,但其并未具备劳动合同的其他基本特征。深圳市XX公司据此合作经营协议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深圳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深圳市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市XX公司上诉主张改判(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XX公司向吕X支付工资28769.62元的上诉请求。深圳市XX公司上诉主张只须支付吕X工资28769.62元,理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以个人名义向吕X支付了10000元。吕X对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X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向吕X支付了1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深圳市XX公司以已付10000元为由上诉主张应予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深圳市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未得到支持,深圳市XX公司上诉主张对律师费的承担予以调整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吕X上诉主张改判深圳市XX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未付工资报酬38769.23元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692.3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吕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支付”的法定情形,吕X上诉主张深圳市XX公司支付未付工资报酬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与上诉人吕X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阳
审判员蔡XX
审判员许炎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XX(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3-05-09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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