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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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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冀09民终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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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李XX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XX、李XX合伙企业成立河北省XX厂,约定24个股份,李XX10股、张XX10股、李XX4股。
2004年张XX未经李XX、李XX同意亦未清算退出合伙经营,致使发生合伙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沧州市XX受法院委托作出了狮城所财审字(2006)第307号审计报告,后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进行了分割。
现原告以未对由原告垫付的亏损款XXX.75元作出处理,应按照合伙股份比例10:10:4,要求被告张XX给付XXX元、李XX给付423057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沧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0)冀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XX作出的狮城所财审字(2006)第307号审计报告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亏损款XXX.75元,其主张数额的依据为沧州市XX作出的狮城所财审字(2006)第307号审计报告。
此审计报告为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纠纷的(2006)沧民初字第154号案件,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被告张XX对此审计报告不予认可。
沧州市XX李凤华2007年8月10日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质询时也认可了将李XX、李XX05、06年的工资作为审计内容。
审计报告中对应审计时间段以外的支出也进行了审计,原告主张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亏损款XXX.75元不准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其提供可靠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遂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本案中双方原来共同委托的审计报告是超范围的,是错误的。
该审计报告是结合双方的意见,以及共同认可的会计资料出具的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委托并不是单方委托的结果,应认定合理公平。
一审认为在审计报告中涉及05、06年的李XX和李XX的工资计算在内,这两部分款项也是合理存在的,双方未解体之前,企业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必须要计算到合伙账目当中。
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上诉人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案件已经河北省高院作出(2010)冀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本次诉讼与原来的诉讼是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样的证据,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李XX之前只是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进行了诉讼,其并没有涉及到合伙企业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即狮子城所账审字(2006)第307号审计报告的结果。
原审认定审计报告对应审计时间段以外的支出也进行了审计,认定由李XX垫付的亏损款XXX.75元不准确,但不能按审计时间段来计算,李XX、李XX的工资李XX已为企业垫付,在审计报告中体现是合理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指定上诉人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垫付借款的账目证据,上诉人李XX庭后逾期提交了证据一:“李XX为企业垫资情况说明”;证据二、相关账目证据,以及二审代理词一份。
本院对证据一进行了审查,在李XX垫付说明情况中,1、3、5、7、8、10、11项贷款或借款,与另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5、2、4、3、6、7、8相对应,且该几笔贷款或借款已由另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未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未组织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李XX曾因同一案由诉至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沧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54号终审判决,且对三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等作出了分配,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中,李XX依据狮子城所账审字(2006)第307号审计报告诉请其为企业垫付的亏损款XXX.75元。
首先,该审计报告载明,合伙企业1993年至2004年利润总额为亏损XXX.75元,上诉人李XX不能证明审计表中企业亏损就是其垫付的款项。
其次,庭后提交的证据“李XX为企业垫资情况说明”中的部分贷款或借款,与另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5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相对应,且该几笔贷款或借款已经另案终审驳回,未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李XX不能证明企业亏损款为其垫付,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诉人李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刘晓丽
审判员刘俊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XX
  • 2016-04-23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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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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