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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陈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狮民初字第3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曾XX,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陈XX长期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XX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明确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XX共向原告借人民币XXX元;月利率按3.0%计算;若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出借借款义务,但被告陈XX对该笔借款却迟迟未予以归还。被告曾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XX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陈XX催讨欠款,二被告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曾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曾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X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吴XX收执。借据内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陈XX共向出借人吴XX借人民币XXX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人确认该笔借款已全额收到;若因该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XX的户籍证明、被告曾XX的户籍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曾XX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和借据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XX共向原告吴XX借人民币XX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XX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人民币XXX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曾XX和被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曾XX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陈X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应按被告陈XX、曾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曾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XXX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陈XX、曾XX负担,被告陈XX、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景艳
人民陪审员陈冰冰
人民陪审员柳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27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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