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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江苏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民终6110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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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XXXX4869-2,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XX。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XX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郭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吉祥路8-3号楼三单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郭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陈XX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郭X、陈X对外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上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二人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没有依据;3、租金应计算至货物灭失日2012年4月16日,2011年10月29日代X顺签收的送货单(NOXXX)不是其本人签字,不应采信、一审对11020元的运费认定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审经过两次一审审理,对本案事实调查清楚,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
在一审中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调取了公安局的笔录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提交的合同,均证实上诉人系本案的承租方,且陈X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还有生效的判决确认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且本案的工程上诉人自认系其中标施工。
陈XX的主体适格,关于租赁费计算,一审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租金544767.64元;退还其租赁物钢管38194.2米、扣件25924个、接管1032只或折价赔偿849231.6元;其他费用27838.6元;给付其后续租金和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9日,案外人(甲方)江苏XX公司与本案被告(乙方)江苏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江苏XX公司承建苏泽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框架办公楼、宿舍楼及钢结构厂房,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施工。
”;同时第15条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挂靠、分包”。
该协议书签订后,江苏XX公司与追加被告郭X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江苏XX公司所承包的“框架办公楼、宿舍楼及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追加被告郭X。
郭X承包该工程后,以口头协议形式将工程又转包给陈X、林XX,郭X向其二人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陈X、林XX系工程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陈X向一审提交一张情况说明,自己陈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XX机械工程中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期间,钢筋、混凝土、木材、钢管租赁供应商等,合同都是由陈X代表江苏XX公司统一办理。
2011年10月27日,献县XX与本案被告下属泽通机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有经办人杨XX签字并加盖献县XX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经办人陈X、收货人代X顺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品种、单价、日租金、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租赁物资送至被告所属泽通机械项目部,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77537.1米、扣件49320套、接管8200个;被告陆续退还钢管37023.7米、扣件23396套、接管7168个;尚有钢管40513.4米、扣件25924套、接管1032个未退还原告。
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合计729241.2元;扣件每套6元、合计155544元;接管每个单价6元、合计6192元;未退租赁物总计价值890977.97元。
关于日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套0.007元;接管每个0.007元;因未退租赁物还在被告处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23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每天674.8元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
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44767.64元。
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所有费用支付方法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到2012年春节前,付前期费用的50%,第二次到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延期则按以上所订租金及费用每月2%利息支付租金”,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仅主张5万元并支付其他费用27838.6元。
同时,该租赁合同第四条对押金进行了约定:“押金壹仟元,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该条约定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
另查明,江苏XX公司泽通机械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07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案卷材料、提货单40张、退货单20张、结算表9张,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116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23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项目承包合同、录音资料、决定书和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询问笔录、(2013)282号民事判决书、花名册;及本院在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陈X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张等可供认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涉及工程“框架办公楼、宿舍楼及钢结构厂房”已由江苏XX公司承包给被告江苏XX公司,承包方式为江苏XX公司对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施工,而江苏XX公司再将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被告江苏XX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人杨XX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前,明知江苏XX公司与追加被告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也明知郭X是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同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了郭X不能刻制江苏XX公司的印章,郭X、陈X不能代表江苏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陈X与代X顺也不是江苏XX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苏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但郭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认可了陈X是泽通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认可“江苏XX公司泽通机械项目部”的印章是在江苏XX公司领取,所以追加被告郭X、陈X的行为明显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故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XX公司承担,追加被告郭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而关于涉案工地所发生的租赁物等材料丢失及被骗取的情况,实属江苏XX公司违法分包及内部管理不规范所造成,虽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江苏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江苏XX公司认为应由其他人承担给付责任的,可另案处理。
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献县XX的名义与江苏XX公司下属泽通机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44767.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
因被告施工现场管理漏洞,造成原告的租赁物灭失,所以涉及原告的未退租赁物:钢管40513.4米、扣件25924套、接管1032个,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单价约定过高,如逾期未退还,被告应按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收取被告所支付的押金1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押金不得折抵租金,但可在未退租赁物折价款中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674.8元,因租赁物已灭失,后续租金不应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运费、维修费27838.6元的主张,因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运费由乙方即承租方承担,在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也明确记载了运费数额,经一审核实,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运费为1102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的维修费16818.6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
因江苏XX公司泽通机械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江苏XX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原告陈XX租金544767.64元。
三、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租赁物:钢管40513.4米、扣件25924套、接管1032个,如被告逾期未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元可在未退租赁物折价款中予以折抵。
四、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原告陈XX运费1102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5元,由原告陈XX承担8687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9358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上诉人(甲方)与郭X(乙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将付到账的工程款专款专用,每次的进度款除按一定的比例扣留上缴管理费用外,(含税收),三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给乙方;工程款的收取由乙方全力催办,甲方财务人员协助,工程款支付必须经甲方帐户,统一由甲方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不得直接从业主(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至其他帐户,否则作挪用公款处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合同;乙方不得擅自刻制任何印鉴,印鉴由甲方统一刻制备案。
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
未经甲方同意认可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上诉人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包给郭X,双方并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事实清楚,由协议书及合同为证。
由上诉人与郭X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可知,郭X、陈X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郭X、陈X对外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活动。
本案中,陈X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陈XX经营的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由对外上诉人承包了该项工程及陈X在该工程中以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施工的事实,可以证实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X的代理行为,且作为出租方,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其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对此认定无误。
被上诉人系献县XX的业主,其起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之前,故其作为原告适格。
关于租金是否应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租赁物已完全丢失,且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亦载明上诉人系在2013年10月14日报案,其称“郭X私自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并将其中部分建材倒卖”,故上诉人称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仅就2011年10月29日代X顺签收的送货单(NOXXX)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赁期间的运费,在租赁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运费由承租方承担,且运费在送货单也载明了数额,收货单位经办人亦签字确认,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运费无误,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希荣
审判员王兰英
代理审判员程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 2016-12-2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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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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