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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许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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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同居后,于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董XX,于200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董XX。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董XX离家出走。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7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另外,法院征求董XX、董XX的意见,董XX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董XX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其银行欠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逐渐产生了隔阂,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缓和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离家出走,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照准。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的意见,确定董XX由原告许XX抚养并自行负担其抚养费,董XX由被告董XX抚养并自行负担其抚养费。被告提出还有共同债务未还及原告有第三者,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许XX与被告董XX离婚。二、婚生女董XX由原告许XX抚养并自行负担其抚养费;婚生子董XX由被告董XX抚养并自行负担其抚养费。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董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第一,要求被上诉人许XX承担双方在婚姻期间内的共同债务30万人民币。第二,希望把婚生子和婚生女的抚养权都判给上诉人。理由是:1、上诉人父母有店面和固定住所,可以保证婚生女的生活;2、从被上诉人带着婚生女离家出走至今,上诉人一直无法见到婚生女;3、上诉人身患残疾,希望老来能有女儿依靠,而且姐弟也能在一起建立感情。如果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婚生儿女的抚养权,上诉人愿意撤销第一条请求。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二,婚生女一直由答辩人抚养,且答辩人已经结扎不能生育,一审判决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XX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张(无原件),证明2007年董XX向他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2、银行缴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无原件),证明董XX浦发信用卡欠款10254.18元;3、律师函复印件一张(无原件),证明董XX中信信用卡欠款37240.48元。
被上诉人许XX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三份证据均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缴款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是否存在债务不明,是否还款不明。3、律师函没有盖所章,时间也比较久远,是否有该笔债务不明,是否偿还不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非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许XX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各随父、母一方生活已长达七年多,且婚生子女的意愿也是保持现有的抚养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抚养婚生子、女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董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对其要求分割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芳
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
代理审判员  纪X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6-01-18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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