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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何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台温刑初字第10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农民。2013年9月27日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何X(曾用名何XX、绰号“黄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何X、向X、李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向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蒋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吴X帮助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32.4克,后又与被告人何X共谋贩卖毒品,至2013年9月8日,吴X共购进120克左右的毒品,其中20克左右毒品被二人吸食,70克左右毒品已被贩卖,30.83克甲基苯丙胺被查扣。其中何X贩卖毒品30克左右。2013年6月至9月8日被告人向X多次贩卖毒品共约10克,后在其租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7.57克。被告人李X明知吴X、何X、向X系贩毒人员,多次接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X、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贩毒的数量,证据不足;被告人何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何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X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X辩解他虽然运送过其他三同案犯,但从不知道三人是贩毒人员,他所收取的也是正常的车费,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他也没有仔细看过就在侦查人员的催促下签了字。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李X帮助他人犯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李X所得车费均属正常的价格,可见被告人李X没有犯罪的故意或动机。其次,三同案犯在侦查阶段虽指证李X明知他们是贩毒人员,但当庭又均翻供称李X不知道,可见三同案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疑,且通话记录不能证实李X明知他人系贩卖毒品。最后,李X所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未及时将李X送往看守所关押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初至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吴X在温岭市XX帮姚XX(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吴X向何X贩卖四次甲基苯丙胺,重约2.4克;多次向庄X贩卖过甲基苯丙胺,重约30克。
2、2013年6月中下旬至2013年9月8日,被告人吴X开始在温岭市XX贩卖毒品,并让被告人何X和其一起贩卖。被告人吴X通过各种渠道购进120克左右的毒品,其中20克左右毒品被其和被告人何X吸食,70克左右毒品已被贩卖,尚有30.83克用于贩卖的毒品被查扣。其中,被告人何X贩卖的毒品数量为30克左右。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净重3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3年6月底至2013年9月8日,受姚XX委托,被告人向X在温岭市XX多次联系毒品买家,卖毒品给林X、庄X,重约10克。2013年9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其住处查扣17.57克毒品。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净重17.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何X、向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庄X、陈X、何X甲、向XX、何X乙、林X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锡纸、吸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李X明知被告人吴X、何X、向X系贩毒人员,多次分别接送该三名毒贩到本市松门镇各地贩卖毒品。
本节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告人李X的供述,供认他在温岭市XX开残疾车,一次路上有人(“黄X”)叫他运送,到了目的地“黄X”要了他的电话号码,接着“黄X”就偶尔会叫他买一下夜宵、送衣服去干洗等。时间久了两人就比较熟悉,“黄X”常叫他接送去不同的目的地,刚开始他不知道是去贩卖毒品,后来有段时间突然“黄X”很久没有叫他接送了,他就打电话问怎么了,“黄X”说手里没货不送了,直到这时他才知道“黄X”是贩毒的。不过后来“黄X”又叫他接送,他为了赚钱,就帮“黄X”接送。他还送过另一个住在育英花园的湖北男子去贩毒,大概送了五六次。和“黄X”一起住的另一个男的也是贩毒的,他就送过这人一次去松门镇迎宾西XX俏佳人理XX。②被告人何X的供述,供认他为了方便叫车,留了一个三轮车夫的电话号码,经常叫那个三轮车夫送他去毒品交易地。开始时他打那个车夫的电话比较频繁,后来在2013年7月中旬左右他没有货了,他就有二三天没有打电话给那个车夫。那车夫开始送他的时候就知道他是去贩毒的,所以二三天没有联系后,那个车夫以为他出事了,为了确保安全,就打电话给他看看他到底有没有事。他感觉这个三轮车夫很可靠,也很聊得来,所以他就直接跟三轮车夫说他没有货可卖了。③被告人吴X的供述,供认三轮车夫是何X联系过来的,平时还帮他们拿洗好的衣服、买夜宵、充话费。何X跟他说这个三轮车夫知道他们是贩毒的,但比较可靠,有时候他在三轮车上跟买毒人员通电话,三轮车夫也都是听得到的。那个三轮车夫也很警觉的,如果何X有段时间没打他电话,他就会主动打何X电话,看看他们有没有出事。他曾叫三轮车夫送去过XXX、怡城宾XX、海景宾XX、一六八宾XX、迎宾西XX、西XX等地方。④被告人向X的供述,供认他住在松门镇育英花园,跟一六八宾XX比较近,宾馆门口有三轮车夫,偶然的一次他认识了一个三轮车夫,还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他叫过这个三轮车夫几次,发现人比较憨,比较可靠,就在接下来的贩毒时叫这个三轮车夫接送。虽然他和三轮车夫从未明说过贩毒,但他每次贩毒都是去不同地点,等一下就回家,而且都是下半夜出门,他想三轮车夫应该知道他是去贩毒。⑤辨认笔录,经辨认李X指出向X是住在育英花园的贩毒男子,何X是“黄X”。向X、何X辨认出李X就是接送的三轮车夫。李X已无法辨认出和何X同住的男子。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李X、何X被抓获时当场扣押手机、三轮车等作案工具。⑦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何X、向X、吴X所持手机号码频繁与李X所持手机号码通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9月8日16时30分许,接群众举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鲸山路19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何X、李X;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X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松门镇鲸山路192号二楼北XX房间抓获被告人吴X;同日22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育英花园2幢16号四楼背面房间抓获被告人向X。被告人吴X、何X、向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本节事实,被告人吴X、何X、向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何X贩毒的数量,证据不足,且何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与吴X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何X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与吴X的供述相印证,还有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虽无法查清每次贩毒时间、地点、交易过程等,但鉴于被告人何X、吴X贩毒次数较多,无法记清每次贩毒的细节,完全符合常理,现二被告人对贩毒的数量供述较为一致,足已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何X与吴X在共同贩毒前有犯意联络,亲自取过毒品一次,在具体贩毒过程中有主动联系过买毒人员,并有权决定贩毒的对象、数量等事宜,贩毒成功后虽将毒资交由吴X,但可以从中拿取或领取,用于日常所用,就整个共同犯罪来看,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何X较吴X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何X贩毒的数量,证据不足,且何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辩解其从来不知道吴X、何X、向X系贩毒人员,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X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虽供述不稳定,但在第二次供述中供认会在长时间没有接到何X生意的情况下主动联系何X,而何X也供述到曾明确告知过李X他是贩毒人员,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吴X、向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佐证,证据确凿。被告人李X先被侦查机关传唤,后被刑事拘留,其被羁押的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不是在看守所做笔录,但所做的笔录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吴X、何X、向X均称不知道李X是否知道三人是贩毒人员,但四被告人均无法就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其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何X、向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吴X、何X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向X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贩毒,而多次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何X、向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X、何X、向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何X、向X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吴X、向X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X、李X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手机六部、锡纸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应XX
人民陪审员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XX
  • 2015-01-15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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