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XX。
法定代表人:区XX。
委托代理人:陈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X于2009年4月29日入职XX公司处,任职车床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2013年6月18日,XX公司以唐XX跟其管理人员说想换个工作环境,向XX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从而双方引发纠纷。2013年9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唐XX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0月3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唐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XX公司于同年11月13日收取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无需向唐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另查明:法定代表人区XX于2003年7月11日在中山市古XX****工业区**大道6号创办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号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灯饰、电子电器配件、金属工艺品、家具及家具装饰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XX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唐XX的劳动关系的问题。XX公司确认与唐XX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唐XX跟公司管理人员说想换个工作环境,向XX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其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工伤赔偿协议、离职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唐XX对此不确认,现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认为唐XX曾就工资不合理的原因向XX公司提出辞职,但XX公司亦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XX公司同意唐XX继续留下工作,现XX公司再以唐XX曾经申请辞职为由让其离开,该行为构成违法辞退,因此,XX公司违法解除与唐XX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关于XX公司是否需向唐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的问题。由于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XX公司应支付唐XX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结合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唐XX在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得出月平均工资为2260.5元,因此,该仲裁委员会作出XX公司应支付唐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344.5元(2260.5元/月×4.5个月×2倍)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唐XX在仲裁申请中只请求176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唐XX对XX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参照仲裁裁决以17600元计算未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三、关于XX公司认为唐XX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违法辞退的问题。本案中,唐XX虽在2012年12月20日向XX公司申请辞职,但XX公司亦未采取任何措施让唐XX离开,即没有拒绝唐XX留下,仍然安排唐XX工作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同意唐XX继续留下工作,因此,双方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XX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已付5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0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让其离开”或辞退被上诉人,相反被上诉人一直都有离开上诉人的意向。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20日就以工资不合理为由申请辞职,上诉人亦同意其辞职,但在交接期间被上诉人不慎发生工伤事故,直到2013年6月才完全康复。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有辞退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相反上诉人仍然让被上诉人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被上诉人康复后自己说要辞职,上诉人才任由其离开。因为理解错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以被上诉人之前写的辞职申请仍然有效,在被上诉人离开时才没有再让上诉人再写辞职申请。而最关键的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辞退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赔偿金的条款。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是XX公司炒了我,上诉人打了有自动离职内容的单要我签,我不愿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该表备注栏载明:(1)此员工2012年12月20日书面提交辞职书、交接工伤期间不幸造成工伤,经过几个月治疗现在痊愈(已康复);(2)其员工造成工伤的所有费用单据公司已给予报销,并双方进行沟通达成一致,作出了相应的赔偿(详见协议书);(3)由于公司生意不景气,暂时无法加薪留用,特此同意批准其人的辞职申请,上班于6月17日止,请相关部门给予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向唐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唐XX曾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辞职,但该辞职申请因其离职交接期间发生工伤而没有实际履行,在唐XX工伤康复后,XX公司仍安排唐XX工作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17日仍然是存在的。现双方就唐XX的离职原因发生争议,根据XX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中相关内容可以确定,XX公司是以唐XX曾经申请辞职为由让其离开,该行为构成违法辞退,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唐XX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唐XX没有提供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现有证据已可以证明XX公司系违法解除,唐XX是否提供证据并不影响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XX公司违法解除与唐XX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向唐XX支付经济赔偿金17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