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唐XX、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川01民终5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唐XX,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改判XX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拖欠的加班工资9097.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78.88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7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加班费,不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应当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相关规定,不适用一年的时间限制。
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时间段错误。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系XX公司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由唐XX签字,而当时相关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重要内容均未经过协商,空白处均未填写相关内容,且未交一份劳动合同由唐XX保管。
而相关法律之所以规定应当交劳动者一份,目的系规范和提醒劳动者、用人单位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相关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同时也没有交由唐XX持有,对XX公司无约束力。
唐XX也无法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和维护权利,违反了立法本意,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和第三方出具的考勤记录,而唐XX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
因此不应支付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系事实,XX公司不应支付唐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改判唐XX须完成对账后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工资,不支付唐XX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不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
事实和理由:唐XX工作具有特殊性,其所处销售岗位且为店长,对专柜销售有管理职责。
XX公司作为经营销售行业的法人,销售利益是生存发展的核心支撑,也是与唐XX约定其工资有底薪加提成等的初衷。
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扣发唐XX报酬属于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
唐XX在工作期间给XX公司造成上万元损失,故从其工资中扣除部分予以补偿。
在其离职时也拒绝对账,侵害了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关于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认定事实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应由唐XX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XX公司已经提交劳动合同和第三方出具的考勤记录,而唐XX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
相关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唐XX未按时考勤,但不能证明唐XX加班时间和节假日加班。
虽然XX公司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但按照行业惯例和唐XX岗位,应认定未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
关于经济补偿金,未购买社保系唐XX自己的原因导致,故不应支付。
唐XX辩称,XX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主张实行的标准工时制,在二审中又主张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
主张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正确,仅计算方式有错误。
相关社保没有缴纳是事实,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6118.4元、加班费1940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73.8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250.3元、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413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306.6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唐XX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XX公司与唐XX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成都;唐XX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唐XX月工资为1200元+其他+提成,XX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唐XX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经双方协商一致,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唐XX工作能力情况,可以调整唐XX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唐XX服从公司工作岗位调动,每周工作6天,每天6个小时,可自行调班,周末上班不属于加班。
XX公司安排唐XX在远东XX5楼“金利来”专柜工作,唐XX的“专柜员工识别证(天府店)”显示办证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
唐XX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100元+店形200元+提成+节庆加班+加班”。
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XX公司向唐XX发放节庆加班工资100元,发放加班工资1280元。
XX公司未发放唐XX2016年1月、2月、3月的工资,XX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显示唐XX2016年1月的工资为2843元,其中加班180元;2月的工资为2236元,其中加班300元。
唐XX对该工资表无异议。
2015年12月远东百货周年庆期间由于出现账务混乱的错误,造成账面损失共计15000元,XX公司决定由分管业务与卖场员工共同承担,每人承担3000元,在2016年一月工资发放日补偿。
XX公司在发放唐XX2015年12月工资时扣发了3000元。
2016年3月5日,XX公司作出《公司人事调动通知》,通知唐XX将其调往时代百盛专柜,请唐XX于2016年3月9日准时到时代百盛报道,并完善入职上岗手续。
该通知并未送达唐XX。
2016年3月7日,唐XX向XX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及2016年1月的工资3019元、未依法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XX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成都XX公司的唐XX出勤明细显示唐XX并非每天上下班都打卡,有打卡记录的天数显示其上午打卡时间在9:30之前,下午打卡时间在22:00之后,部分上下班均打卡的天数显示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30至下午22:00。
证人李X陈述,李X在远东XX上班,与唐XX系商场同事;唐XX的上班情况为上一天休一天,早上九点半到晚上十点;XXX也是上一天休一天。
证人杨X陈述,杨X之前在XX公司锦华万达店上班;唐XX上班为上一天休一天,每天早上九点到晚上十点。
远东XX的营业时间为上午10:00至晚上10:00。
唐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安排唐XX休年休假。
XX公司为唐XX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
2016年3月14日,唐XX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唐XX2016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5667.4元、休年休假工资966.59元、经济补偿金5777.3元并驳回唐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唐XX、XX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XX主张的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XX公司辩称其未发放唐XX的工资是因为唐XX自身履职严重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唐XX未与公司对账确认赔偿金额。
XX公司已经在发放唐XX2015年12月工资时扣除了3000元,且该金额系双方确认的赔偿金额,XX公司没有理由拖欠唐XX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XX公司应当予以补发。
唐XX对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其2016年1月工资2843元、2月工资2236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唐XX2016年3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工资应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XX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唐XX主张的588.4元确认唐XX2016年3月工资。
故此,XX公司应当向唐XX补发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5667.4元。
关于唐XX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案中,唐XX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仲裁申请,则唐XX关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问题,唐XX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30至下午10:00,每天工作12.5小时。
XX公司认为唐XX的工作时间系合同约定的每天6小时,每周6天,可自行调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XX公司作为唐XX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唐XX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案中,唐XX提交了XX公司的营业时间及其同事的证言证明其工作时间,而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的出勤明细正好可以与唐XX陈述的日工作时间为12.5小时相互印证。
故此,在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唐XX的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5小时。
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唐XX共计延长工作时间277.5小时[(358天÷2×12.5小时/天-(250天/年-5天)×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唐XX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班工资,因唐XX每月常规性工资为1500元,故此,其加班工资应为3588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277.5小时×150%)。
因此期间XX公司已向唐XX发放加班工资1760元,故XX公司还应向唐XX发放加班工资1828元。
关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XX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证明唐XX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否休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唐XX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10天,XX公司应支付唐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069元(1500元÷21.75天×10天×300%),因XX公司已向唐XX支付节庆加班工资100元,XX公司还应向唐XX支付1969元。
关于唐XX主张的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唐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唐XX关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应当在2013年和2014年自然年度终结的一年内提出相关权利主张,唐XX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唐XX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应向唐XX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89.7元(1500元÷21.75天×5天×2)。
因XX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XX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此,XX公司应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966.59元支付唐XX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案中,XX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唐XX工资的情形,唐XX以此为由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唐XX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唐XX的工牌来看,唐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0日,存续至2016年3月7日。
经查,唐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除外)为2565元,则XX公司应向唐XX支付经济补偿金6412.5元(2565×2.5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XX公司与唐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唐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5667.4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28元;三、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9元;四、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未休年休假工资966.59元;五、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6412.5元;六、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向法院提交证人赵X、陈X书面证言,拟证明唐XX所在专柜盘点时存在损失,且未与XX公司进行交接,唐XX应在完成对账和交接后,XX公司方可支付其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
唐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赵X、陈X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本院许可未到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XX公司是否应支付唐XX应付工资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应在唐XX对账和完成交接后才支付其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5667.4元;2、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XX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3、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6412.5元。
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唐XX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5667.4元的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未支付唐XX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XX公司关于唐XX须完成对账后方能支付的主张也予以印证。
即便如XX公司主张,因唐XX自身履职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但XX公司已经扣发了唐XX工资3000元,且双方确认该赔偿金额。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的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法定义务。
也即,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因此,XX公司关于唐XX须完成对账后方能支付其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拖欠唐XX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的事实,判令XX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XX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金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确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
也即,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加班费,应举证证明相关加班事实。
但加班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完成相应工作成果,或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行为,用人单位具有主导地位。
因此,发生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后,若要求劳动者就加班具体时间、工作内容、具体要求等提交详细、完备、具体的证据不符合加班这一事实的特征和常识。
也即,劳动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若能证明加班基本事实,则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唐XX提交的XX公司的营业时间及同事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工作时间。
上述事实也与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的出勤明细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唐XX的工作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5小时的事实。
而XX公司未提交唐XX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等相关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在唐XX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而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XX公司应当支付唐XX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XX公司虽主张因其所属行业、唐XX岗位特征及按照行业惯例,应视为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依法可不支付唐XX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但XX公司与唐XX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行“标准工作工时制度”,且XX公司也承认未就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因此,XX公司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金额而言,唐XX主张加班费属劳动报酬,不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
但加班虽系基于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而产生的事实,但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外延长工作时间完成相应工作成果,或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行为,相对劳动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的劳动具有非常态性,两者区别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的规定中,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别规定也可看出。
故一审法院根据唐XX提起仲裁申请时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认定唐XX关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对于唐XX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其具体加班天数、工资标准,确定唐XX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969元也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唐XX签订的劳动合同。
唐XX也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相关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
唐XX虽主张在签订相关劳动合同时,相关内容系空白、为XX公司事后添加,也即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XX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
但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岗位、工资标准看,与唐XX实际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一致。
且唐XX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唐XX虽在一审中就相关签名、印章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申请鉴定。
但相关签名、印章形成时间即便不一致,且不为同一支笔书写,根据生活常识也不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并不能必然证明XX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存在欺诈的情形。
因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唐XX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存在由唐XX本人签名捺印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唐XX以XX公司不支付加班费、2016年相关月份工资及XX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XX公司劳动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X公司未支付唐XX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
也即,无论XX公司是否已为唐XX足额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属实,唐XX根据XX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解除与XX公司劳动合同依法可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唐XX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判决XX公司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641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唐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成都XX公司、唐XX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旭东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范艾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XX
  • 2017-06-15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