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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石家庄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冀01民终6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凯律师

案件详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XX律师。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问题,辞职信及签字由本人按照公司要求所写,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辞职亦非本人主动提出,赔偿金计算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二、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应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三、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劳动报酬包含房补,应当补发;四、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河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可以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失业金金额按照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五、关于社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其余同一审。当时与被上诉人约定是2012年1月开始为员工缴纳社保,因2011年年底设备升级无法办理,最早转移社保关系是2012年3月份,被上诉人也没有就1、2月份的社保进行赔偿,应视为被上诉人违约,我因担心转移社保关系会出现意外状况,故一直未转移社保关系。
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完全基于息事宁人考虑;二、上诉人离职的原因完全是其自愿主动离职,并非被上诉人欺诈与胁迫。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失业保险待遇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三、一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多扣税8444.4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拖欠上诉人任何工资;四、对于未发房补问题,房补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补贴,不属于工资,不属于被上诉人必须向劳动者发放的项目;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XXXX在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从事数据处理工作。2011年11月1日,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与原告XXXX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XXXX仍在被告石家庄XX公司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原告XXXX向被告石家庄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理由为“遵守公司规定,公司办公地址有变动,离家远”,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XXXX在被告石家庄XX公司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金在河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机关事业保险金名义自行缴纳,被告石家庄XX公司未为原告XXXX缴纳社保费用;原告XXXX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前工资被告石家庄XX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石家庄XX公司按照劳务关系支付原告XXXX工资,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扣除原告XXXX工资8444.4元,作为原告XXXX劳务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3日,申请人XXXX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石家庄XX公司给付工资、赔偿金等,2016年12月26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0号裁决书,支持申请人XXXX部分仲裁请求,申请人XXXX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XX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所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XXXX在被告石家庄XX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石家庄XX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认定被告XX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确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XXXX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石家庄XX公司书面辞职,并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XXXX提前解除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劳动合同。原告XXXX认为被告石家庄XX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保险费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44.6元,因原告XXXX个人原因未将社保手续转移至被告石家庄XX公司,导致被告石家庄XX公司未能为原告XXXX缴纳社保,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不存在过错,对原告XXXX主张被告石家庄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XXXX主张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5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期限应为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XXXX于2016年8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石家庄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XX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15元(原告XXXX2015年8月工资3116元,9月工资3110元,10月工资3269元),对原告XXXX请求双倍工资69525元不予支持。原告XXXX主张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拖欠工资14564.4元及拖欠工资双倍赔偿金14564.4元,因被告石家庄XX公司按照劳务所得个人所得税扣除原告XXXX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8444.4元,而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被告石家庄XX公司按劳务关系扣除原告XXXX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被告石家庄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XXXX扣除工资部分8444.4元,原告XXXX主张支付拖欠工资14564.4元及赔偿金14564.4元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X主张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一次性支付未交社保致使原告不能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10692元及医疗补助金1069.2元,因原告XXXX系主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及医疗补助金条件,对原告XXXX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X主张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XXXX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XXXX已经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其要求被告石家庄XX公司支付保险费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原告XXXX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XXXX主张房补问题,因房补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15元;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差额工资8444.4元;驳回原告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XXXX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书面辞职,并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辞职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期限应为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15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拖欠房补问题。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及医疗补助金赔偿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XXXX系主动离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及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XX
  • 2017-12-29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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