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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00195号

  • 综合类型
  • (2015)台温刑初字第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收缴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石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农民。2008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假释考验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郑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XX,浙江XX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李XX、刘X、石XX、杨X、郑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周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庄XX、被告人刘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马X、被告人石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郑峰、被告人杨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葛XX、被告人郑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XX律师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XX与石XX酒后至温岭市XX买夜宵期间,因逗玩小孩与边上正在吃夜宵的钟X(另案处理)对视互不顺眼而发生不快,被唐X(另案处理)劝和,而后被告人谢XX在离开时挑衅性地叫对方等着,并扬言要砍死对方。接着被告人谢XX、石XX纠集了被告人李XX、郑X,再由被告人谢XX、李XX纠集了被告人刘X、石XX、杨X等人,其中谢XX拿了一把杀猪刀,后由李XX携带,众人坐三轮车至本市泽国镇大别山羊肉面馆争吵现场寻找对方。而事先预筹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散二辆车聚集在附近的钟X、唐X纠集的冯X、周X、李XX、姚X、殷X、何X(均另案处理)等则在伺机守候。至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XX及石XX在附近的菌香园饭店发现原先跟钟X一起吃夜宵的邓某后,当即先后冲进菌香园饭店动手殴打邓某,被告人李XX、郑X、刘X、石XX、杨X等人也先后从大别山羊肉面馆聚集至菌香园饭店前面,其中被告人刘X就地捡了一根竹篙在手上,被告人石XX捡了一个拖把在手上。冯X看见被告人谢XX及石XX在菌香园饭店殴打邓某后,即持大砍刀冲进菌香园饭店砍击被告人谢XX和石XX,被告人谢XX右后肩被砍伤、石XX前胸被砍伤。之后,冯X从菌香园饭店冲出来伙同后来下车的唐X、周X、李XX、殷X、何X等人持刀、铁管等器械围堵和追砍被告人李XX、刘X、石XX等人。造成石XX被冯X用砍刀砍伤致死、被告人刘X手腕被砍伤、被告人谢XX右后肩及左手等处先后被砍伤、被告人石XX左背部、右前臂等处被砍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石XX系锐器砍伤左颈部至右胸锁关节处,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右胸部开放伤、右肺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刘X的损伤系处力作用所致,其右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六个月后行右手活动功能复检;被告人谢XX全身多处损伤系外力所至,其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体表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石XX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背部皮肤挫擦伤及右前臂划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8日2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抓获被告人石XX。2014年8月8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抓获被告人谢XX。2014年8月8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复兴XX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X。2014年8月8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抓获被告人刘X。2014年9月26日11时许,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高罗派出所民警在高XX一理发店内抓获被告人李XX。2014年10月28日14时35分许,襄州铁路公安处恩施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恩施XX抓获被告人郑X。被告人谢XX、李XX、杨X、刘X、石XX、郑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XX、李XX、刘X、石XX、杨X、郑X的供述,证人田X、李XX、邓某、李XX、蒋X、王X、夏X、洪X、张XX、张XX、赵X、李XX、吴X、李XX、石X乙、石X丙、涂X、钟X、冯X、唐X、周X、李XX、姚X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提取记录,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截图照片,前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李X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X、石XX、杨X、郑X受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X、石XX持械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XX、李XX、刘X、石XX、杨X、郑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X、杨X、郑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应分别认定刘X、杨X、郑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依法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六、被告人郑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方玉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阮XX
  • 2015-04-07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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