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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狮民初字第25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又名卢XX,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陈XX,女,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卢XX与被告林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XX、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被告林XX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卢XX收执,借条上载明:“林XX向卢XX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0000)”。被告林XX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石狮市永宁镇郭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卢XX与卢XX系同一人。被告林XX与陈XX于200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石狮市永宁镇郭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XX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内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林XX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XX与被告林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陈XX共同偿还本案确定的债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由被告林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8-04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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