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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黄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津0118民初70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杨XX,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陈XX,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天津XX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黄XX、被告陈XX、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黄XX,被告陈X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2016年7月5日0时50分许,杨XX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津XX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XX与静台路交口,撞沿静台路由东向西黄XX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损,黄XX车乘车人郝XX、陈XX、邓XX、陈XX、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XX、陈XX、邓XX、陈XX、邓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郝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86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525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给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414.85元,支付车费100元。
被告陈XX、杨XX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陈XX所有,杨XX是雇佣司机。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现金。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XXX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该车辆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我公司主张增加免赔率10%。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损失证明,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工作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0时50分许,杨XX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津XX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XX与静台路交口,撞沿静台路由东向西黄XX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双方车损,黄XX车乘车人郝XX、陈XX、邓XX、陈XX、邓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XX、陈XX、邓XX、陈XX、邓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郝XX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8257.34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郝XX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
另查,被告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陈XX所有,杨XX是陈XX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XXX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栏中有投保人陈XX签名。黄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事故后陈XX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黄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4.85元,支付车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杨XX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XXX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黄XX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杨XX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4名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郝XX分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42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26000元。关于超载扣除10%免赔率问题,因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就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章)栏中有投保人陈XX签名。故被告中国XX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应扣除10%免赔率,该10%免赔率应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郝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国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38257.34元,此事故给原告郝XX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郝X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郝XX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郝XX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含黄XX垫付100元)。综上,原告郝XX损失为,医疗费40672.19元(含黄XX垫付24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20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误工费13525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125天)、护理费649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36472.19元、伤残赔偿金1596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525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79193.19元的70%,即55435.23元,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偿原告郝XX49891.71元。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郝XX10%免赔率部分5543.52元,被告陈XX己给付原告郝XX现金25000元,冲抵后由原告郝XX退还被告陈XX19456.48元。
四、被告黄XX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36472.19元、伤残赔偿金1596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525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79193.19元的30%,即23757.9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414.8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黄XX实际赔偿原告郝XX21243.11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XX承担300元,被告黄XX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方XX
  • 2017-01-09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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