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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川1024民初1989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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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崔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直到女儿读幼儿园后,被告便不对家庭和女儿承担责任,也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试图挽回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无疾而终。原、被告长时间的分居,加之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无离婚之心,是原告无中生有,我不同意离婚。对家庭和子女我也尽到了照顾义务。从2012年开始至今,我们也并未一直分居。原告贷款从不与我商议,因此,如果有共同债务,我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的工资收支我不知情,故需原告举证证明。本案是原告有意挑拨夫妻关系,对诉讼费用我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初关系较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进行处理。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珍惜夫妻感情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仕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夏X
  • 2016-11-09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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