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郑XX,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郑XX,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丁XX诉被告周XX、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裁定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郑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丁XX诉称:2017年10月1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郑XX、郑XX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0月9日,被告周XX在借条下方确认上述借款系由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500000元与该借款及其余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结转形成。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周XX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XX、郑XX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周XX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XX、郑XX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XX、郑XX、郑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周XX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XX、郑XX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对案涉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合法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XX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0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郑XX、郑XX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财产保全费4640元,合计10660元,由周XX、郑XX、郑XX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4640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原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XX、郑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华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无
书记员 谢 意